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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于雷与马建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雷,马建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5360号原告:于雷,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马建真,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回族,北京市电车公司三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于雷诉被告马建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被告马建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里×楼×门×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5年7月24日,原、被告调解离婚,同时约定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居住期间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现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并且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也没有其他地方居住,所以我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我。被告马建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转租转借,现在我和爱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不是产权人,涉案房屋是公租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马建真与于雷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且协议约定:……四、西城区真武庙三条×里×栋×门×号楼房一间由原告马建真居住。(原告马建真在居住期不得擅自将此房转租,转借他人)。……于雷是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出租方月坛房管所,现住宅座落于真武庙×里×楼×单元×号。于雷现户籍地址为西城区真武庙×里×楼×门×号。在庭审中,于雷陈述2015年夏天因马建真将涉案房屋出租而引发矛盾,进而报警,当时的租户表示因为该矛盾不再租住涉案房屋。马建真亦认可2015年夏天确实将房屋出租了,但是当时是刚出租就发生矛盾了,后续涉案房屋就没有再出租。2017年2月某日的清晨,于雷到涉案房屋处,与马建真沟通要求马建真腾房一事,当时马建真居住在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原、被告离婚诉讼的民事调解书载明,涉案房屋由马建真居住,马建真居住期间不得擅自将此房转租、转借他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一经发现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原告有权收回涉案房屋。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将涉案房屋出租,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在原告起诉前,原告再次到涉案房屋,发现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基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于涉案房屋居住的约定,以及被告现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的情况,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于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雯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