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和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和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653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踞琼,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刘和海,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刘和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踞琼,被告刘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元及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和海于2008年5月30日在原告下属五河支行(原五河信用社)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刘和海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帮其兄弟刘顺金所借,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所以只同意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刘和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和海辨称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相关证据待后提交。本院经原告同意,当庭给予其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刘和海在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刘和海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岳西农商行要求刘和海清偿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及自2008年5月30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和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程灿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储昭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