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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崔文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文甫,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可立,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文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某、被告人崔文甫及辩护人宋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文甫与被害人陈某系同父异母的兄弟。2016年6月3日10时左右,被告人崔文甫与被害人陈某因争抢水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崔文甫用地上捡来的一块石头砸伤陈某头部、腰部。经贵州警官职业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崔文甫之伤属人体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文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石头一块,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六枝特区新窑镇那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李某、崔某、申某、姜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文甫的供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7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黔六)鉴(活体)字【2016】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甫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文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文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崔文甫的辩护人宋可立辩称的崔文甫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文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石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廓人民陪审员  XX光人民陪审员  叶 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