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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枫与刘保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枫,刘保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814号申请人黄枫,女,汉族,1970年5月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刘保信,男,汉族,1968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武琴,女,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黄枫与刘保信、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保信、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枫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40元,由被告刘保信、武琴负担16240元,由原告黄枫负担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即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黄枫撤回执行申请,终结(2015)昆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雪元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