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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5执1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付爱民、付联鹏与付海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爱民,付联鹏,付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5执1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付爱民,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平顺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付联鹏,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平顺县人,农民。被执行人付海云,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林州市人。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的付爱民、付联鹏与付海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安增劳务报酬3949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共计3999元,但被执行人付海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付海云银行存款支付申请人付爱民,付联鹏930元,还剩3019元及迟延履行金和债务利息未受偿。本院经过财产调查发现确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付海云有可供执行财产,继续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宝江审判员  原青林审判员  张国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