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继辉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辉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辉,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6年5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辉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张继辉在未取得合法进货手续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来源不明的风湿关节炎胶囊、高效风湿定、复方哮喘根除胶囊、筋骨痛消胶囊、六味地黄丸等药品,并将上述药品带到长宁县长宁镇永济桥光明街口销售。2016年3月18日,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人张继辉所摆地摊进行检查时,将上述未销售完的药品依法予以扣押。2016年4月25日,经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扣押的涉案药品均为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继辉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继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张继辉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来源不明的风湿关节炎胶囊、高效风湿定、复方哮喘根除胶囊、筋骨痛消胶囊、六味地黄丸等药品,并将上述药品带到长宁县长宁镇永济桥光明街口销售。2016年3月18日,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人张继辉所摆地摊进行检查时,将上述未销售完的药品依法予以扣押。2016年4月25日,经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扣押的涉案药品均为假药。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继辉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张继辉涉嫌销售假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移送案件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查获现场照片、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张继辉笔录。3、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宜食药监函(2016)34号的复函及其附件。4、被告人张继辉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张继辉到案经过。4、被告人张继辉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辉销售假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继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辉没有合法手续,购买来源不明的药品,应当知道是假药,故对被告人张继辉辩称不知道是假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继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