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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桓某某、陈某等与陈克修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某某,陈某,陈桓某,陈克修,周枝,陈二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537号原告:桓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襄城县。系死者陈永某之妻。原告:陈某,女,汉族,2007年11月11日出生,住襄城县。系死者陈永某之女。原告:陈桓某,男,汉族,2013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永某之子。原告陈某、陈桓某的法定代理人:桓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襄城县xxxx村。系二原告之母。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淑敏、李水建,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陈克修,男,汉族,1951年10月26日出生,住襄城县。系死者陈永某之父。被告:周枝,女,汉族,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永某之母。第三人:陈二永,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永某之弟。原告桓某某、陈某、陈桓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陈克修、周枝(以下简称二被告)、第三人陈二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某某(并作为原告陈某、陈桓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陈克修、周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二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桓某某的丈夫,陈某、陈桓某的父亲,被告的儿子陈永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主段伟民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段伟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万元。段伟民履行上述赔偿后,扣掉丧葬费及债务等下余30万元,被第三人存入银行并由其保存存折。现陈永某已去世三年时间,原告桓某某独自抚养一双儿女,无人帮助,生活困难。为了补贴生活原告提出分割上述款项,但被告无理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分割300000赔偿款,分割给三原告因陈永某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中的260000元。要求第三人陈二永将这260000元交付给三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这个钱直接牵扯到孙子、孙女,不应当分割。等到孙子18岁后,让孙子自己处理。孙子、孙女我们抚养,不让他们的妈妈抚养。第三人陈二永缺席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所涉死者陈永某(曾用名陈大某),原系襄城县XXXX村村民。其家庭成员为:父亲陈克修(本案被告)、母亲周枝(本案被告)、妻子桓某某(本案原告)、长女陈某(本案原告)、次子陈桓某(本案原告)。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陈永某系长子,陈二永(本案第三人)系次子。上述人员均为农民。2014年3月10日19时左右,段伟民驾驶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范湖乡金刘村东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陈克修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将无牌四轮拖拉机及乘坐人陈永某掩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永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伟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5日,段伟民作为甲方(其妻子陈巾峰为代理人),与陈永某家属(乙方)(父亲陈克修、母亲周枝、妻子桓某某。桓某某同时作为陈某、陈桓某的法定监护人)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等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时,甲方已先支付乙方一万八千元整,剩余三十二万贰仟元整于签订协议之时全部支付给乙方。三、乙方接到全部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对甲方进一步追偿权及不再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其它的责任。四、违约责任:甲、已双方严格履行此协议,如有违约,追偿违约方违约金壹万元整。五、本协议甲、已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事故处理部门及其他部门提出重新处理及调解的要求。六、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已双方各持一份,交警队、公证处各存档一份”。当日双方在襄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段伟民方交付给陈永某家属现金340000元。陈永某家属支出丧葬费及偿还部分债务共花费40000元,剩余3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桓某某与第三人陈二永签订“字据”一份。内容为“因陈大某(陈永某)出车祸伤亡而赔偿现金叁拾万元整。经叔伯爷们商议储存方式如下:现金储存在银行,存折由陈二永保存,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陈二永、桓某某等人都不得私用此款。如需使用,必须经叔伯爷们两人同意下方可动用。口说无凭,立字为据”。陈子云、陈朝民作为见证人在字据下方签字。后该30万元存入第三人陈二永账户,存折由第三人保管。陈永某去世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陈某、陈桓某由原告桓某某及二被告共同抚养。2015年9月后原告桓某某外出务工,原告陈某、陈桓某随二被告生活。日常开支由二被告负责,教育费用由原告桓某某负责。现原告陈某、陈桓某仍随二被告生活。另查明:段伟民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襄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宣告缓刑2年。三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1、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分割300000赔偿款,分割给三原告因陈永某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中的260000元。要求第三人陈二永将这260000元交付给三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陈永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均有权参与分配因其死亡所得的相关赔偿金。二被告辩称不应当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现陈永某已经死亡,故原告桓某某系原告陈某、陈桓某的监护人,二人应由原告桓某某抚养。原告桓某某应尽到监护人的责任,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二被告辩称由其二人抚养陈某、陈桓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永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69506.8元。三原告及二被告应得份额均等,每人为169506.8÷5=33901.36元。2、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永某的被抚养人为原告陈某、陈桓某,被告陈克修、周枝。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陈永某去世时其父亲陈克修63岁,计算17年。其母亲周枝58岁计算20年、女儿陈某计算11年、儿子陈桓某计算17年。陈永某的被扶养人有4人,分段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陈克修、周枝、陈某、陈桓某4人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1年÷2人×4人=123810.06元。已超过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陈克修、周枝、陈某、陈桓某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1年=61905.03元。四人每人应得份额均等为61905.03元÷4=15476.26元。陈克修、周枝、陈桓某3人第12年到第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年×6年÷2人×3人=50649.57元。已超过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陈克修、周枝、陈桓某第12年到第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6年=33766.38元。三人每人应得份额均等为33766.38元÷3=11255.46元。周枝最后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3年÷2人=8441.60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4113.01元。其中陈某应得份额为15476.26元、陈克修、陈桓某应得份额均为15476.26+11255.46=26731.72元。周枝应得份额为15476.26+11255.46+8441.6=35173.32元。因段伟民已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因陈永某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92598.81元。段伟民共赔偿陈永某家属340000元,下余47401.19元为段伟民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因处理陈永某后事及偿还债务等已经花费40000元,剩余300000元。300000元减去292598.81元为7401.19元,三原告及二被告每人分得份额均等为7401.19÷5=1480.24元。二被告抚养孩子付出较多,故将原告陈某、陈桓某各应得的1480.24元,共计2960.48元补偿给二被告。此部分费用原告桓某某分得1480.24元,二被告各分得2960.48元。陈永某的实际丧葬花费已经包含在支出的40000元内,故按法律规定计算出的丧葬费18979由三原告和二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分得3795.8元。综上,因陈永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金中原告桓某某应分得的份额为39177.4元、原告陈某应分得的份额为53173.42元、原告陈桓某应分得的份额为64428.88元。三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300000元由第三人陈二永保管,故第三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将三原告应得份额共计156779.7元支付给三原告。第三人陈二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桓某某在陈永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中分得的份额为人民币39177.4元、原告陈某分得的份额为人民币53173.42元、原告陈桓某分得的份额为人民币64428.88元。三原告分得的份额共计人民币156779.7元。二、第三人陈二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桓某某、陈某、陈桓某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桓某某、陈某、陈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桓某某、陈某、陈桓某负担3120元,由被告陈克修、周枝承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相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