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向明辉与吴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明辉,吴大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309号原告:向明辉,男,生于1957年11月16日,土家族,来凤县城管局干部,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吴大亮,男,生于1954年8月14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向明辉与被告吴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砖款243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诉讼中,将该条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自199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在来××翔凤镇精制茶厂(原老糖厂)开办预制砖厂,被告建房在原告处买砖后拖欠原告砖款2430元,一直未付,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要被告补写了欠条。被告主张由其子负担,原告找到被告之子,没有认账。被告要求原告起诉,由法院判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向明辉(1995年)修房子砖钱2430元。原告向明辉就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向本院签署了保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吴大亮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明辉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提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向明辉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吴大亮因建房在向明辉经营的预制砖厂购买预制砖,欠货款2430元,一直未付,于2015年在向明辉找到后补写了欠条。向明辉经催收未果,于2017年3月13日在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均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亮给原告向明辉支付所欠货款24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自1996年1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大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