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向冰与被告张家生、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冰,张家生,周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475号原告:向冰,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号。被告:张家生,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保靖县水田河镇中坝村*组。被告:周春,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保靖县二月坡社区*组。原告向冰诉被告张家生、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向冰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向冰撤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向冰负担。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