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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廉文瑞与武保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文瑞,武保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809号原告:廉文瑞,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武保锋,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廉文瑞与被告武保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文瑞、被告武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69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1年3月5日欠其砖款11916元,经多次讨要,被告归还其5000元。2016年8月31日,其又到被告家讨要,被告拒不还款。其于2016年9月10日、9月19日再次打电话向被告讨要,被告仍拒绝还款。至今被告还欠其6916元。被告辩称,一、其在出具欠到原告货款欠条后的半年内分数次以现金的方式等额结清了欠条上载明的所有货款。原告称欠条已丢失,因其与原告是同村邻居的关系,并未让原告给其出具已结清的手续。二、原告所持欠条已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欠条的诉讼时效是2年,已注明履行清唱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之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因此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本案欠条并没有注明出具欠条的日期及任何的时间上的说明,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说明该欠条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否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1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仅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通话,原告刻意多次去提欠款一事,其并不知情,且时间是2016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是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1916元,并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廉文瑞砖款壹万壹仟玖佰壹拾陆元整。武保锋2011年3月5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当年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6916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砖款11916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全部结清欠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是二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时,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至今已有6年,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仅证明其于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讨要过该款,从录音资料中,并不能确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并不重新计算,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6916元未还,但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廉文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