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严业剑、陆显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业剑,陆显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业剑,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显忠,男,汉族,1958年8月4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上诉人严业剑因与被上诉人陆显忠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业剑、委托代理人庄丰尖、被上诉人陆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业剑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了贺州市大宁综合商店,但在说理部分认为不动产权以登记作为要件,对上诉人拥有产权不予确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审法院说理部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贺州市大宁综合商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280000元并进行了实际管理控制,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给他人使用,上诉人对房屋的产权确定无疑,即便是上诉人向贺州市大宁综合商店租赁的房屋,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是合理的。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对大宁综合商店拥有产权,大宁大宁综合商店也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不是大宁综合商店的产权拥有者。因此,被上诉人强行搬入上诉人的房屋构成侵权无疑,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陆显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诉讼没有事实理由,上诉人购买的房子应该找卖房的人。严业剑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的大宁综合商店并赔偿损失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严业剑与贺州市大宁综合店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贺州市大宁综合店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大宁街圩尾大宁综合店(旅社的一栋两层钢筋水泥楼、瓦房、空地)转让给原告严业剑。2016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撬门住进贺州市大宁综合商店为由向贺州市公安局大宁派出所报警,被告认为贺州市大宁综合商店是其所有,其发现门被锁了之后才撬掉锁头。经派出所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到司法部门解决贺州市大宁综合商店的权属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贺州市大宁综合商店位于贺州市××区××镇××街圩尾,用地面积455.61平方米,建筑面积242.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国用(1993)045号,该土地使用权已登报遗失,贺州市大宁综合商店正在申请重新办证。该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需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物权受到妨害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虽然原告严业剑与贺州市大宁综合商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尚未经过合法确定,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能否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不能确定。现原告在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便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行使排除妨害权利,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严业剑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遗漏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给苏兆群的事实。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综合诉辩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苏兆群签订的合同书是虚假的,本院确认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讼争房屋租给苏兆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严业剑一审提供与贺州市大宁综合店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一审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严业剑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将房屋出租,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管理,视为贺州市大宁综合店已将该不动产交付。虽讼争房屋尚未依法登记,取得相关权属证书,但上诉人对该房屋已占用,取得了讼争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权且也实际行使了相关权利,成为了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被上诉人非贺州市大宁综合店的职工,主张房屋是他人承包后由自己管理,但一、二审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居住在上诉人管理的房屋内,妨碍上诉人行使相关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对上诉人请求停止侵权,搬出讼争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即不能请求排除妨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损失50000元确实存在,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严业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陆显忠停止侵权,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搬出贺州市大宁综合商店;三、驳回上诉人严业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审100元、二审100元),由上诉人严业剑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陆显忠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中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