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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9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桑多功、孔治贵与祝汉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多功,孔治贵,祝汉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91民初10号原告桑多功,男,1980年3月5日出生,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原告孔治贵,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系务工人员。被告祝汉理,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原告桑多功、孔治贵与被告祝汉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多功、孔治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汉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对位于西台一里坪火车站用房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注明所欠工程款60000元,于6月12日付清。经过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27日孔治贵与祝汉理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及单价作出明确约定。2、2016年5月31日祝汉理书写承诺书一份,阐明给桑多功、孔治贵工程款60000元,并于6月12日前付清。被告祝汉理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祝汉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桑多功、孔治贵组织工人对位于中铁十局西台一里坪火车专用站所属房屋外墙保温项目进行施工,后在2015年8月27日祝汉理与孔治贵签订《协议》约定对该工程采用包清工的方式,以每平米35元的价格结算,明确工程程序、施工面积及付款方式。2016年5月10左右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结束,双方对该项目未进行结算,祝汉理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桑多功、孔治贵给工程款60000元,付清时间6月12日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可以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尚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汉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汉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桑多功、孔治贵工程款6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祝汉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红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哈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