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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24楼。法定代表人杨晚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眭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念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铁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简称珠三角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5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9136号《关于第13097670号“珠三角城际PRDI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第13097670号“珠三角城际PRDI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以外其余第35类上的注册申请。珠三角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珠三角公司。2.申请号:13097670。3.申请日期:2013年8月19日。4.标志: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广告代理;职业介绍所等。二、引证商标1.注册���:东莞市好多福贸易有限公司。2.注册号:3681298。3.申请日期:2003年8月2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5.标志: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代理等。三、其他事实珠三角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均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珠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珠三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形态、文字、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唯一和引证商标相同的是使用了珠三角三个字,两者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27日第1537期商标公告记载,引证商标因未续展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商标公���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珠三角城际”、英文字母“PRDIR”以及三角图形共同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珠三角”和英文字母“ZHUSANJIAO”组成。对中��相关公众而言,汉字便于识别和呼叫,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珠三角城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珠三角”,故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非常近似。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均较为近似,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但是,引证商标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注销,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维持商标评���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在引证商标已经撤销的情况下,鉴于被异议商标尚未完成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在引证商标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根据变化后的客观事实就诉争商标是否应获注册重新进行审查。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之后,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珠三角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50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9136号《关于第13097670号“珠三角城际PRDI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针对第13097670号“珠三角城际PRDIR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