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南门广场夜市一砂锅摊前,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陈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持刀将袁某、陈某砍伤。经临夏州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袁某、陈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30万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拜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兰大二院诊断证明、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袁某、陈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且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祁忠孝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