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7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白荣琴和马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荣琴,马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465号原告白荣琴,女,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袭飞,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强,男,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白荣琴与被告马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荣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荣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结婚,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因为被告是原告的女婿,原告便相信了被告,被告前后多��向原告借钱并相继归还,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50000元。现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马永强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短信三十四条、录音资料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永强向原告白荣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之诉讼请��,因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2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加之双方对利息也无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白荣琴归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白荣琴负担256元,被告马永强负担10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被告马永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白荣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4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晓英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鑫燕????????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