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明华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华,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698号原告:杨明华,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刘波,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杨明华与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被告刘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455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波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455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现金45500元整(肆万伍仟伍佰元正)”,由被告刘波签字捺印,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欠款也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波借用原告现金45500元,由其签字、捺印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华借款45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