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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雪琴、胡林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长宁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琴,胡林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长宁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613号原告:胡雪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特别授权),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林侨,男。法定代理人:胡雪琴(胡林侨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公司负责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l47号。负责人:张学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认为,原告胡雪琴、胡林侨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雪琴、胡林侨撤诉。案件受理费3275.00元,减半收取1637.00元,由原告胡雪琴负担。审判员  龚汝林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连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