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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国芸与王良宏、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芸,王良宏,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510号原告:刘国芸,女,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尧、陈莉,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良宏,男,1975年3月6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南门交管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553136XD。法定代表人:詹明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同城路同深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67213321793。负责人:金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80XW。负责人:赵汉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芸诉被告王良宏、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莉、被告王良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辛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21元,当庭变更为5002.63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补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总计39469.21元,当庭变更为42462.6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良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2993.42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情况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良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王大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超出部分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由王大好自行承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需要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发生,不同意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状况、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人口信息一份、企业公示信息3份,证明被告身份状况、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王良宏应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大好应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大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入住情况。5、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5002.63元,自行垫付医疗费2009.21元。6、鉴定发票一张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原告的后续理疗费用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000元。7、证明一份、工资表、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打工,每日工资为130元。8、票据一张、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大好系夫妻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被告王良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通过这组证据证实原告在农村生活居住,相应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出院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该记录可以反映出原告受伤轻微,出院医嘱明确写明休息八周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相冲突,应以出院记录为准,且原告没有提交一份完整的病历,证据上存在瑕疵,原告有义务提供完整的病历。对证据5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该鉴定系原告方自己委托,自行提供鉴定材料,其真实性没有得到案件相关方的认可,驳夺了我公司的参与权,程序违法,相关内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缺乏相关依据。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理赔的承保范围内。对证据7关于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属实,建议法院考虑医疗记录上记载的休息八周,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也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给付营养费用。证据8对于修理电动车的清单不认可,该证据非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但车辆损失较小,我公司愿意承担200元的维修费用。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1时,被告王良宏驾驶皖N×××××号出租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叉口北侧时,与王大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良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002.63元(其中被告王良宏垫付2993.42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理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皖N×××××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王良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8002.63元(5002.63元+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2780元(85.2元/天×150天)、5、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车辆维修费110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3219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62.63元,赔偿原告刘国芸车辆维修费1100元;赔偿原告刘国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932元,合计人民币30994.63元。二、被告王良宏赔偿原告刘国芸鉴定费人民币960元(1200元×80﹪)。上述一、二项款合计人民币3195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款后,应返还被告王良宏垫付费用299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国芸负担80元,被告王良宏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结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