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肖金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肖金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法定代表人:于光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瑞洁,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虎,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金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特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潍坊特钢公司无需支付肖金虎工资8494.29元、加班工资9472.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68.26元、经济补偿金24067.16元、带薪年休假待遇1301.80元;2.肖金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潍坊特钢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肖金虎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足以证明拖欠工资。2.肖金虎存在无故旷工情形,经多次通知均未上班。潍坊特钢公司向肖金虎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潍坊特钢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肖金虎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已经随日常工资发放,加班事实证据不足。肖金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肖金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金虎与潍坊特钢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8日解除;2.潍坊特钢公司向肖金虎支付拖欠的工资9600元、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862.06元、加班工资73586.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400.38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00元、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288000元、经济补偿金28800元、经济赔偿金28800元;3.潍坊特钢公司为肖金虎补缴2008年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4.潍坊特钢公司为肖金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协助肖金虎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潍坊特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潍坊特钢公司无需支付肖金虎工资9600元、加班工资16395.70元、经济补偿金24063.50元、带薪年休假待遇80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金虎于2001年11月5日到潍坊特钢公司工作,肖金虎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潍坊特钢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并称庭后三个工作日内补缴,逾期不交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潍坊特钢公司未在限期内补交证据,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3日,潍坊特钢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出具肖金虎的收入证明,载明“肖金虎是潍坊特钢公司的合同员工,自2007年11月5日起,该员工已在潍坊特钢公司工作9年,月均收入3200元。联系人王晓蕊。潍坊特钢公司保证上述填写内容是真实的。”潍坊特钢公司对该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收入证明是肖金虎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而要求其出具的,工资数额应以其工资银行流水为准。自2016年4月8日起,肖金虎以潍坊特钢公司拖欠2016年1月、2月和3月三个月工资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仅缴纳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未缴纳)为由未再到潍坊特钢公司上班,于2016年5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潍坊特钢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13日分别向肖金虎邮寄了上班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肖金虎于2016年5月16日签收。肖金虎据此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肖金虎截至2016年3月4日的工资流水显示:潍坊特钢公司自2008年3月开始向肖金虎发放工资,发放至2016年2月。据此,肖金虎主张其自2007年11月参加工作,但潍坊特钢公司自2008年3月才开始发放工资。至劳动关系解除,潍坊特钢公司拖欠其2016年1月、2月、3月三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3200元,共计9600元,潍坊特钢公司对肖金虎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无异议,但主张不拖欠肖金虎工资,潍坊特钢公司一般是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但肖金虎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到2016年3月4日,之后仍有发放工资的记录,肖金虎入职时工资是现金发放的,自2008年3月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计算标准应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3200元。潍坊特钢公司表示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工资发放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举证不能。潍坊特钢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相关证据。肖金虎庭后补交截至2016年11月8日的银行流水,显示潍坊特钢公司发放工资至2016年4月18日。潍坊特钢公司对该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计算,肖金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831.43元。肖金虎主张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每年应休假5天,共计45天,按月均工资3200元计算,应为3200元/21.75天×45天×300%=19862.06元。潍坊特钢公司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包括100%的工资和200%的补偿工资,潍坊特钢公司已将肖金虎的工资已足额发放,补偿性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计算有误,不应以3200元为标准计算三倍,肖金虎自2007年11月5日入职,满一年后才享有带薪年休假,故不应自2008年起算。肖金虎主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潍坊特钢公司未向肖金虎声明拒绝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肖金虎也不知道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未向潍坊特钢公司申请过,潍坊特钢公司亦未安排过肖金虎休假,肖金虎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潍坊特钢公司主张其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载明了带薪年休假制度,肖金虎从未向潍坊特钢公司申请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已随日常工资发放并表示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逾期不交视为举证不能。潍坊特钢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加班工资,肖金虎提交考勤照片一宗,证明其2014年加班100天、2015年加班115天、2016年加班24.5天,累计加班239.5天,按3200元/月/20.83天×239.5天×2计算,加班工资为73586.17元。潍坊特钢公司对肖金虎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肖金虎不存在加班问题且对肖金虎的计算方法不认可。肖金虎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潍坊特钢公司应向其支付11个月的工资,即3200元/月×11个月=35200元。潍坊特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肖金虎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肖金虎主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潍坊特钢公司应补偿肖金虎90个月的工资,即3200元/月×90个月=288000元,潍坊特钢公司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肖金虎认为潍坊特钢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且欠缴社会保险,要求潍坊特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肖金虎在潍坊特钢公司工作9年,故经济补偿金为3200元/月×9个月=28800元,经济赔偿金为28800元,提交工资流水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潍坊特钢公司为肖金虎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其余时间未缴纳。潍坊特钢公司对工资流水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无异议,但主张潍坊特钢公司不存在肖金虎所述违法情形,潍坊特钢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与肖金虎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肖金虎主张其法定节假日未休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200元/月/20.83天×92天×3倍=42400.38元。潍坊特钢公司对肖金虎该主张不认可且为重复主张,意见与加班工资一致。另肖金虎请求潍坊特钢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潍坊特钢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潍坊特钢公司没有义务为肖金虎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以上事实,有肖金虎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收入证明、考勤照片、工资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上班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查询单、仲裁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肖金虎与潍坊特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潍坊特钢公司未为肖金虎缴纳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肖金虎于2016年4月8日不再到潍坊特钢公司工作并于2016年5月6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潍坊特钢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13日分别向肖金虎邮寄了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肖金虎于2016年5月16日签收。双方对于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肖金虎自2016年4月8日未再向潍坊特钢公司提供劳动,潍坊特钢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故依法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8日起解除。关于肖金虎主张的拖欠工资,从肖金虎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可以看出,潍坊特钢公司自2008年3月开始向肖金虎发放工资,而肖金虎自2007年11月参加工作,故2008年3月发放的工资实际为肖金虎2007年11月的工资,2016年4月发放的实际为2015年12月的工资,虽然潍坊特钢公司主张2008年3月之前的工资是现金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认定潍坊特钢公司拖欠肖金虎2016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肖金虎提交工资证明证实其工资3200元,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中的3200元工资数额与实际工资不符,故对该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肖金虎2016年1月、2月、3月的具体工资数额,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按照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831.43元×3=8494.29元。故潍坊特钢公司应支付肖金虎拖欠工资8494.29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潍坊特钢公司从未安排肖金虎休带薪年休假,故应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带薪年休假工资是一种福利性质的工资,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肖金虎自2007年11月参加工作,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6年4月8日,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年休假为5天。因肖金虎关于2015年之前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支持其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即2831.43元/21.75天×5天×200%=1301.80元。关于加班工资,肖金虎提交的电脑考勤记录照片和根据照片统计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潍坊特钢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明,故对肖金虎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劳动者每月至少应休四天,结合考勤记录,肖金虎2014年3、5、7、9、12月,2015年3、8、9、10月,2016年1月,共计11个月,无休息;2014年1、11月,2015年2、4月,2016年2月,共计5个月,休一天;2014年2、4、8月,2015年7、11月,共计5个月,休两天;2015年12月、2016年3月,共计2个月,休三天。综上,肖金虎2014年加班37天,2015年加班27天,2016年加班8天。潍坊特钢公司应依法支付不低于200%的加班工资报酬,故肖金虎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加班工资为:2889.98元/月/21.75天×37天+2831.43元/月/21.75天×(27+8)天=9472.61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肖金虎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5年10天、2016年4天,故潍坊特钢公司应依法支付不低于300%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即2889.98元/月/21.75天×11天×2+2831.43元/月/21.75天×14天×2=6568.26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肖金虎已工作八年有余,故该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潍坊特钢公司未足额为肖金虎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足额发放工资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潍坊特钢公司应依法向肖金虎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肖金虎工作时间为8年5个月,故应支付8.5个月的工资,即2831.43元×8.5个月=24067.16元。关于经济赔偿金,因肖金虎未提交证据证明潍坊特钢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关于肖金虎要求潍坊特钢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肖金虎要求潍坊特钢公司协助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肖金虎不能证明其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肖金虎与潍坊特钢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8日解除;二、潍坊特钢公司向肖金虎支付拖欠的工资8494.29元;三、潍坊特钢公司向肖金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01.80元;四、潍坊特钢公司向肖金虎支付加班工资9472.61元;五、潍坊特钢公司向肖金虎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68.26元;六、潍坊特钢公司向肖金虎支付经济补偿金24067.16元,以上第二至六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潍坊特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肖金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八、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潍坊特钢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主张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肖金虎存在无故连续旷工情形并因此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肖金虎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已经随日常工资发放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向被上诉人肖金虎支付拖欠工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特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