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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秦国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英,秦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903号原告:朱兰英,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国飞,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兰英诉被告秦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秦国飞、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5648.68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国飞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秦国飞驾驶牌号为沪CR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花园村村委会西侧路口处与原告朱兰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兰英、被告秦国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聘用合同、工资单;5、陪护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代理费票据。被告秦国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43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秦国飞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秦国飞驾驶牌号为沪CR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花园村村委会西侧路口处与原告朱兰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兰英、被告秦国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兰英因交通事故致乙状结肠系挫裂伤,乙状结肠浆膜挫伤,脾包膜挫伤,经行脾包膜修补+乙结肠浆膜层修补+乙状结肠系膜修补术治疗,目前恢复尚可,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发后,被告秦国飞支付原告3430元。另查明:被告秦国飞驾驶的牌号为沪CR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6444.08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统筹支付费用、附加支付费用。被告秦国飞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36444.08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0元,被告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标准认可2300元/月,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507元,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住院外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5107元。五、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秦国飞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的律师费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271.88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朱兰英、被告秦国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秦国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秦国飞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0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残疾赔偿金84493元、车损800元、衣物损500元、误工费16500元,合计人民币12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朱兰英医疗费264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967.80元,合计人民币84471.88元中的60%,计人民币50683.13元;三、被告秦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兰英代理费2500元;四、原告朱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秦国飞3430元;五、原告朱兰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5元,减半收取计2417.50元,由原告朱兰英承担582元,被告秦国飞承担18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