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7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孙建国、向英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孙建国,向英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772号原告: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号远洋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平萍,执行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唐升鹏,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国被告:向英英原告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被告孙建国、向英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06995.52元、利息损失38924.91元(自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该数额,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建国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30万元,杭州东安水产专业合作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后两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杭州东安水产专业合作社代偿了贷款本息306995.52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杭州东安水产专业合作社不再担任基金管理人,将相应权利转移给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建国向民生银行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商户借款申请表、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证明杭州东安水产专业合作社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事实。4、银行扣款回单、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杭州东安水产专业合作社已向民生银行代偿306995.52元的事实。5、关于余杭及周边区域甲鱼养殖商户互助合作基金管理人变更协议一份。证明杭州东安水产专业合作社将互助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转移给原告的事实。6、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孙建国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孙建国向民生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7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同时,杭州东安水产专业合作社向民生银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为孙建国向民生银行的借款30万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5月8日,因孙建国未按期归还贷款,杭州东安水产专业合作社向民生银行代偿了306995.52元。此后,杭州东安水产专业合作社与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签订《关于余杭及周边区域甲鱼养殖商户互助合作基金管理人变更的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变更为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将受托管理人职责转移给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包括债权、处置权等相应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另查,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孙建国向民生银行借款、杭州东安水产专业合作社系担保人、以及杭州东安水产专业合作社已代为偿还306995.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杭州东安水产专业合作社代偿后,有权向孙建国追偿。现杭州东安水产专业合作社已将债权、处置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孙建国支付代偿款30699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代偿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国、向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代偿款306995.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为38924.91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原告负担242元,由两被告负担6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