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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冯红启,王刘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东侧、羚翔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原审被告:冯红启,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原审被告:王刘凤,女,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上诉人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红启、王刘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57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冯红启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冯红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