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允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允浩,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2月23日被通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1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允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允浩于2016年6月28日至7月18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采用撬盗手段,实施盗窃4起。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允浩于2016年6月28日4时许,采用锯断门锁的方式进入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二道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大杨烧烤店内实施盗窃,共盗得金士百啤酒8箱及饮料20余瓶,张允浩欲将盗得物品带离现场时,被杨某某发现并报警,张允浩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8.00元。2.被告人张允浩于2016年7月1日凌晨,采用锯断门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头道沟高某某经营的铁人烧烤店内实施盗窃,共盗得啤酒、白酒和金蟾摆件等物品。张允浩将盗得物品以260元的价格卖出后,将所得钱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0.00元。3.被告人张允浩于2016年7月16日1时50分许,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三道被害人高某经营的93特色小吃店的窗户砸碎,然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得啤酒5箱。张允浩将盗得物品以100.00元的价格卖出后,将所获钱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0元。4.被告人张允浩于2016年7月18日1时许,欲进入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被害人唐某经营的温馨早餐店内实施盗窃,在用钢锯锯门锁时,被他人发现并报警,张允浩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允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钢锯一把和手电筒一个;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和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高某和唐某等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张允浩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允浩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张允浩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起犯罪行为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允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