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关胜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关胜,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565号原告赵关胜,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后宰门**号。法定代表人鲁鸣,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倩,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赵关胜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关胜,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委托代理人秦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西公(新)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赵关胜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西公(新)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该告知书内容与事实相违,与法相悖。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被殴打后就报警,被告下属单位西五路派出所即出警,2016年1月13日在西五路派出所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这份询问笔录不是报案材料,不能以此认为原告是2016年1月13日才报的案。被告称不予公开信息,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显属纵容庇护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撤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西公(新)告字[2016]002号)。2.责令被告依照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即告知原告打人者的姓名等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有此事实存在。2、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05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正确,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3、接处警信息,证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已经打110报警了,被告说原告没有任何形式报警不符合事实。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西公(新)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16年11月9日,被告收到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0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向赵关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于2016年II月22日依法作出西公(新)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6年11月23日向赵关胜邮寄送达,赵关胜拒收,后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庭送达。该告知书载明:“经查,你(赵关胜)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规定,依法向你告知。”本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超过六个月追究时效,其指控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故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亦不存在,且被告亦无法确定其他公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对赵关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确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据此作出的西公(新)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公(新)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PI),证明新城分局在法定时效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2016年1月13日赵关胜询问笔录共三页,证明赵关胜首次声称被殴打时已超过追究时效,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证明新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4、证人毛福喜、贾薇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当天,毛福喜、贾薇证明现场没人打赵关胜,民警处理该警情时,也没有发现赵关胜被殴打的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警情明细表,载明的是2015年5月12日110报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证明原告2015年5月12日用号码为1539909****的电话报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赵关胜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10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赵关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西公(新)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赵关胜邮寄送达。该告知书称“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规定,依法向你告知。”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赵关胜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履行110报案处警职责时产生的信息。新城分局在处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调查等行政程序后得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的结论,并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了上述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向原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关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