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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与孙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孙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7社。法定代表人张学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卫平,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华,女,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平,被上诉人孙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华原审时诉称,2000年1月2日至2000年12月17日,尚家村委会先后在孙艳华处借款共计36730.21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二分,尚家村委会为孙艳华出具欠据4枚,同时该4笔借款落帐,帐目存款登记在孙艳华的父亲孙文名下。但该借款是尚家村委会从孙艳华处借款。现因孙艳华资金紧张,急需用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尚家村委会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6730.21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尚家村委会原审时辩称,往来帐目载明欠款金额确实是36730.21元,但如何借款、如何约定利息及给付时间均不清楚。对孙艳华的诉求,尚家村委会有钱就按比例偿还孙艳华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艳华原系尚家村委会妇联主任。自2000年,尚家村委会曾分几次向孙艳华借款,均约定年利二分,但未约定给付时间。经孙艳华催要,尚家村委会以无能力给付为由一直拖欠。2004年,经双方结帐后,因孙艳华没有单户记载,故列在孙艳华的父亲孙文帐页上,金额为36730.21元。记帐后,尚家村委会一直未付,孙艳华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孙艳华、尚家村委会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尚家村委会应当依据双方间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孙艳华提交的尚家村委会的内部来往明细帐上载明的金额,尚家村委会尚欠孙艳华借款36730.21元,尚家村委会对来往明细帐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虽孙艳华、尚家村委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孙艳华有权随时要求尚家村委会还款。因为孙艳华、尚家村委会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故以2004年记帐后时间为催要时间。孙艳华主张孙艳华、尚家村委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2分,其申请出庭的二名证人又证明借款利息为年利2分,故依法按照年利2分即年利率20%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尚家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艳华借款本金36730.21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孙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退回孙艳华359元后,剩余的359元由尚家村委会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艳华。宣判后,尚家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艳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孙艳华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艳华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借款存在利息,在孙艳华提供的四张收据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在2002年1月1日的收据中体现的是利息的支付,原审判决对此并无陈述,且尚家村委会有新证据证明借款和利息已经还清。尚家村已经不拖欠孙艳华任何借款和利息,尚家村委会有九张收据能证明借款及利息已经归还。尚家村委会在1998年3月10日至2002年1月1日间共偿还孙艳华借款及利息共计47629元,尚家村委会已不拖欠孙艳华任何借款。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孙艳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艳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孙文是孙艳华的父亲,孙艳华原系尚家村委会妇联主任。因孙艳华尚未分户,其与尚家村委会之间的经济往来均记录在其父亲孙文的帐户。根据尚家村委会提供的孙文名下的内部往来帐显示:截止1996年年底尚家村委会欠孙文10769.19元、截止1997年年底尚家村委会欠孙文10444.68元、截止1998年年底孙文欠尚家村委会244.28元、截止1999年年底尚家村委会欠孙文755.72元、截止2000年年底尚家村委会欠孙文29388.05元、截止2001年年底尚家村委会欠孙文29606.21元、截止2002年底尚家村委会欠孙文36649.21元、截止2003年、2004年底尚家村委会均欠孙文36730.21元。1996年至2004年间的内部往来帐中的欠款数额是由标帐存款、借款、集资款、利息、工资款、退农业税等扣减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已付的工资款、合同款、农业税、水泥路款、防疫费、电影费等所得。孙文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孙文在尚家村委会帐户上的欠款是尚家村委会欠孙艳华的款项,该款项与孙文无关。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均出庭证实尚家村委会曾向孙艳华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是年利率20%。本院认为,孙艳华称尚家村委会在2000年1月2日至12月17日向其借款36730.21元,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尚家村委会2000年内部帐的记载及四张收据,从该内部帐和四张收据可知孙艳华主张的数额中含有利息,且大部分欠款是2000年以前标帐存款,而不是当年实际发生的借款。内部往来帐中载明的欠款数额是由标帐存款、借款、集资款、利息、工资款、退农业税等扣减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已付的工资款、合同款、农业税、水泥路款、防疫费、电影费等所得。尚家村委会与孙艳华在2004年就双方以往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在帐目上显示尚家村委会欠付孙艳华36730.21元,应视为双方对就欠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36730.21元全部为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尚家村委会上诉称其不欠孙艳华任何借款,但在其自己持有的内部往来帐上明确记载2004年其欠付孙艳华36730.21元,且尚家村委会又未提供2004年以后其向孙艳华偿还欠款的证据,应认定尚家村委会仍欠孙艳华36730.21元,尚家村委会提出其将孙艳华借款全部还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尚家村委会的往来帐中未载明利息标准,孙艳华虽主张利率为月利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尚家村委会应按照年利率6%向孙艳华支付欠款利息。原审判决以本金36730.21元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孙艳华欠款36730.21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孙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民委员会负担833元,被上诉人孙艳华负担1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