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于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1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逮捕。辩护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临河区中华家园1号楼2单元504其家中,利用手机及电脑在互联网上通过QQ及微信,先后95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5000元。其中,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累计2484528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累计1146906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系初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临河区中华家园1号楼2单元504其家中,利用手机及电脑在互联网上通过QQ及微信,先后向6人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46906条,共花费42320元;向21人多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484528条(同样的信息可以多次贩卖给不同的客户,初次贩卖价格较高,贩卖次数越多价格越低),出卖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共计37839.6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将违法所得款37839.66元予以退缴。另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6月1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于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1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逮捕,取保候审期间五个月零十八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15日10时许,临河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在网上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在互联网上通过QQ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临河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随即出警,临河区公安局于同日受理此案,于2016年6月15日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与被告人某证实其通过QQ账号96×××66(网名“天子门生”)与QQ账号39×××30(网名“小楼”)有过交易,并向对方购买过公民个人信息。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QQ账号47×××25(网名“呵呵”)与QQ账号39×××30(网名“小楼”)交易过,对方向其出售过公民个人信息。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其不知情,其卡号尾号为1609的邮政储蓄卡很久没有用过,刘某是否使用过其不清楚。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15日临河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依法搜查被告人刘某住所,扣押电脑主机一台、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农行卡一张(尾号为5713),均未随案移送。6、刘某的农行卡及徐某的邮政储蓄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卡号尾号为5713的农行卡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交易情况,及徐某尾号为1609的邮政储蓄卡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交易情况。7、提取笔录、截图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临河区公安局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手机中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QQ聊天记录截图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拍照固定。8、被告人供述(附讯问光盘)。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QQ群里看到有人说可以买卖个人信息,其好奇下私聊了对方问怎么操作,对方说需要有懂行的教,还可以用采集软件获取网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其遂下载了一款叫“卓讯宝”的软件,花费450元购买了半年的使用权,通过软件采集了网上的一些公开信息,对信息分类汇总后在网上出售。后来发现这类信息质量不好,客户需求小、利润也低,于是其找到一个网名叫“天子门生”的人,向对方请教。对方向其传授了如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如何找买家、买家,哪种信息好卖等经验,并给其发送了一些资料。其便开始寻找目标,加了一些QQ群,当有人在QQ群里说需要何种信息时,其会与对方联系,将手中持有的部分资源截图发给对方,对方如果需要就会向其购买。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大多数是从前用“卓讯宝”采集回来的信息,还有是从QQ好友手里购买的信息。交易收付款有时候通过QQ红包、有时候是支付宝、有时候是微信红包或转账。其QQ账号为39×××30(QQ昵称为“小楼”),微信账号为×××(昵称“小楼”),支付宝账号为18×××27,其QQ账号、微信账号、支付宝绑定了同一张农业银行卡,该农行卡号尾号为5713。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其先后向6人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46906条,共花费42320元;向21人多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484528条(同样的信息可以多次贩卖给不同的客户,初次贩卖价格较高,贩卖次数越多价格越低),出卖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共计37839.66元。其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时使用过其妻徐某的邮政储蓄卡,共收到5100元的货款(该数额包含在37839.66元内)。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5日10时许,临河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在网上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在互联网上通过QQ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临河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随即出警并将被告人抓获。10、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1年9月20日,作案时系成年人。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侦查机关未查询到被告人刘某有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多次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累计2484528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主动表示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相应顺延,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款37839.66元上交国库,未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建新审 判 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