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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程学付,程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工业项目区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鲍毛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立夫,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永林社区。法定代表人:汪小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学付,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审被告:程国萍,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江西宏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振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程学付、程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宏振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立夫、被上诉人中交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刚、程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学付、程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宏振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涉及的事实较为复杂,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双方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我公司的收货凭证。程学付、刘伯芝虽是我公司员工,但公司从未委托他们办理与原审原告供货的代理行为,程学付与刘伯芝的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与我公司无关。中交混凝土公司辩称,本案程序合法,一审是简易程序,判决书中写成合议庭应当是书写错误,本案洪铺镇工地是上诉人承建的,且包工包料,程学付出具条据,刘伯芝在条据上签字,上诉人认可两位是其员工,其出具欠条合法有效。程学付、程国萍未予答辩。中兴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江西宏振机械公司、程学付、程国萍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8840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江西宏振机械公司与安庆聚辉建材公司签订《年产8000万-1亿(折标)窑炉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江西宏振机械公司承建位于安徽省怀宁县洪铺镇黄山村二烘二烧隧道窑工程,同年8月中旬,因隧道窑旋工需要浇筑商品混凝土,江西宏振机械公司委派现场负责人程学付采购,口头承诺采购后立即付款,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335元,同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将504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运输至施工现场怀宁县洪铺镇典山村,浇筑到江西宏振机械公司指定的隧道窑基础部位,现场施工员刘伯之签收,嗣后经双方结算,江西宏振机械公司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68840元,程学付为此于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本人是江西宏振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庆聚辉公司工地用商品混凝土504立方米,每立方米335元,合计人民币16884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程学付受江西宏振机械公司委派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西宏振机械公司与原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江西宏振机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884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货款168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程学付属于职务行为,其所经营的活动应由江西宏振机械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程国萍亦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程国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宏振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交混凝土公司货款人民币168840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交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为1839元,由被告江西宏振机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省怀宁县洪铺镇黄山村二烘二烧隧道窑工程为上诉人承建,程国萍为公司副总经理,程学付、刘伯芝为上诉人公司员工,中交混凝土公司应程学付要求向隧道窑工程提供混凝土,由刘伯芝签收,程学付出具欠条。刘伯芝、程学付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认洪铺镇黄山村二烘二烧隧道窑工程为己方承建,同时也承认程国萍、程学付、刘伯芝为其公司员工,但对工程所需材料款拒不承认,于法无据。上诉人一、二审过程中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有其他实际承包人或施工人的存在。综上所述,江西宏振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上诉人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洪水审判员  查世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