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迪尼斯塑料厂与中山市小榄镇盈信电子厂、陈艳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迪尼斯塑料厂,中山市小榄镇盈信电子厂,陈艳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271号原告:中山市迪尼斯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第二工业区(李炎林厂房首层之二)。主要负责人:黎慧娟,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谷兰,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盈信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九州路***号。经营者:陈艳健。被告:陈艳健,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原告中山市迪尼斯塑料厂(以下简称迪尼斯厂)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盈信电子厂(以下简称盈信厂)、陈艳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尼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信厂、陈艳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尼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盈信厂向原告支付货款3632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艳健对被告盈信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盈信厂在2015年存在交易往来,由被告盈信厂向原告购买塑料产品,经双方对账,直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盈信厂拖欠原告3632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盈信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艳健为负责人,应当对被告盈信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盈信厂、陈艳健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盈信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艳健。2015年3月开始,原告迪尼斯厂与被告盈信厂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充电器的塑料外壳。同年4-5月,双方进行了对帐,合计货款为42327元,后被告盈信厂支付过部分款项。同年7月29日,被告陈艳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迪尼斯厂货款共36327元(叁陆叁贰柒元正)。”因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盈信厂拖欠其货款3632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对帐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盈信厂应支付原告货款363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陈艳健作为被告盈信厂的经营者应与被告盈信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盈信厂、陈艳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盈信电子厂、陈艳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山市迪尼斯塑料厂货款3632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盈信电子厂、陈艳健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