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校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王校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二期第D幢5层510-511号房。负责人张金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校华,男,汉族,1969年1月1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兰,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沌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校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沌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先涛、被上诉人王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沌口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家属后到十堰支公司理赔,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直接将赔偿款付到受害人家属账户内,三方权利义务就此了结。该协议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承担56656.25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上诉人有权重新核价,且核价后的金额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并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再行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王校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沌口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007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王校华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寿财保沌口公司拒赔的医疗费21356.25元、丧葬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运尸、衣服及冷冻费用3420元、死者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否支持。王校华主张的医疗费,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其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人寿财保沌口公司辩称该21356.25元医疗费系非医保用药而拒绝赔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部分抗辩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信;丧葬费是安葬死者的费用,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理遗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23660元,人寿财保沌口公司核保了丧葬费23360元,属计算错误,少计算的300元应予理赔。王校华主张的运尸、衣服及冷冻费用3420元应包含在国家法定的丧葬费中,不应再行主张,故该部分费用一审不予支持。王校华主张死者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畴,且主张金额适宜,一审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王校华主张精神抚慰金,人寿财保沌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且根据所涉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消费水平、人寿财保沌口公司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王校华主张的30000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沌口公司主张该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采信。王校华已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亦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畴,人寿财保沌口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校华赔偿保险金56656.25元(医疗费21356.25元、丧葬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二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上诉人王校华向上诉人人寿财保沌口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87987709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缴纳保险费3070元。2016年5月18日王校华再次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缴纳保险费18301.12元。2016年7月27日,经王校华申请,上诉人同意自2016年7月28日10时起对上述两份两份保单中原车牌号码由87987709更改为鄂C×××××。2016年7月16日,王校华雇请的司机秦小宝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十堰市××江北路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胡从林撞倒后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8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小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4日,在十堰市城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秦小宝与胡从林家属签订协议,确认秦小宝共需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45474.25元。事故发生后,王校华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在保险公司主持下,王校华代理秦小宝与胡从林家属签署《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案书》,确认胡从林前期医疗费由秦小宝全部垫付,秦小宝前期已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13万元,剩余赔偿金46968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转给胡从林家属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赔偿转款到指定账户后,双方义务履行完毕,不得再次追究。2016年8月17日,王校华向上诉人出具授权书一份,同意将保险公司赔款中的469680元直接支付给胡从林家属指定账户内。针对本案保险事故,上诉人共计赔偿685398元,王校华对上诉人拒赔的60076.25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人寿财保沌口公司对其主张的已履行完毕赔偿协议约定保险责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其二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案数》可以看出,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秦小宝及胡从林的家属姚兴梅、姚金涛,该协议关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转账到指定账户后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的约定对于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构成王校华向上诉人承诺对于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因此终止。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之约定,有权核价免除其部分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该条款送达王校华,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胡从林生前抢救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为抢救生命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中21356.25元系非医保用药,其拒赔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核保的丧葬费,原审已经依法认定上诉人少计算300元,交通费、住宿费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依法应当理赔。胡从林因保险事故已经死亡,其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而王校华与其协议赔偿的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符合客观实际,并不存在片面扩大损失的情形,上诉人亦应对此予以赔偿。王校华所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且结合王校华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付义务,其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沌口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依法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党龙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