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治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治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4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沈丘县华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8744098223L。主要负责人赵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涛,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中队长。被申请人李治军,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申请执行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1624-29002219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人李治军于2016年8月5日18时17分,在郑留207省道0000公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1、10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1300元;告知被申请人15日内到沈丘县农村信用社各网点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被申请人李治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1624-29002219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许进举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