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史西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西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249号原告:史西均,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西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西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西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4012元,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史西均为其所有的鲁Q×××××号牌仓栅运输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553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7月30日5时许,原告史西均雇佣的驾驶员林胜强驾驶投保车辆沿吉水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醪桥镇坎头村路段时,因左前轮爆胎,追尾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货车,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前方货车无损失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8月1日,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证字[2016]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林胜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西均的车辆经原告史西均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认定其损失为139165元,原告史西均支出评估费3600元、拖车费86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日信益达评字[2017]第041号关于鲁Q×××××号牌仓栅运输货车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318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史西均放弃向与其相撞车辆主张无过错财产损害赔偿1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史西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史西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史西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史西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史西均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史西均的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进行了评估,故对于损失数额131812元予以确认;原告史西均支出拖车费8600元,也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西均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系原告史西均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史西均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而支出的评估费3600元应由原告史西均负担,重新评估费2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公司负担。原告史西均放弃向与其相撞车辆主张无过错财产损害赔偿1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史西均请求中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40312元(车辆损失131812元+拖车费8600元-无过错财产损失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史西均保险赔偿金140312元;二、驳回原告史西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史西均负担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公司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