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丛国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国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国军(又名丛泽智),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国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丛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8时许,被害人闫同花因其丈夫张宝军在被告人丛国军家中按摩后生病住院到丛国军家中与其理论,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其间,被告人丛国军将被害人闫同花打致胸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闫同花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丛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同花的陈述,证人李某、高某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丛国军赔偿被害人闫同花损失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国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丛国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丛国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