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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闫金凤与周海涛、谢丰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凤,周海涛,谢丰娟,周可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077号原告:闫金凤(又名闫琴),女,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涛(又名周涛),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谢丰娟,女,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被告周海涛的妻子。被告:周可心,女,199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被告周海涛的女儿。原告闫金凤与被告周海涛、谢丰娟、周可心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金凤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涛、谢丰娟、周可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凤诉称:被告周海涛在古庄店乡附近开办一个收粮点。2015年6月7日,原告卖给被告周海涛小麦1908公斤,合款4160元,被告答复没有现钱,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6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凭条一份。被告周海涛、谢丰娟、周可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卖给被告周海涛小麦1670公斤,价款4160元,被告答复没有现钱,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欠条闫琴3998-2090=1908㎏单价1.09元¥4160元麦136××××6791欠款人:周涛6.7”。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416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涛购买原告小麦,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周海涛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周海涛支付货款416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谢丰娟与被告周海涛共同支付货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周可心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涛、谢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金凤支付货款416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