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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王广周、郭燕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王广周,郭燕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12号原告:王建林,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广周,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郭燕如,女,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住林州市。原告王建林与被告王广周、郭燕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周、郭燕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广周、郭燕如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息10200元,并判决二被告按月息2%的利率给付原告2016年9月20日至给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广周、郭燕如说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底5%,并出具借条一张,按月上息,尽早归还,二被告借款违背约定,3个月之后开始不上利息,不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并按国家规定的年息24%,即月息2%主张利息,放弃原来约定的部分利息,据此,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10200元,原告并主张利息至二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广周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郭燕如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建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月2月20日,被告王广周从原告王建林处借款30000元,并遵照被告王广周指示,将30000元打到被告郭燕如的卡上。后被告王广周还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建林撤回对被告郭艳如的起诉。本院认为,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广周借原告王建林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借据上写有“已付1万圆整王广周给”,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广周尚欠原告王建林20000元。原告王建林、被告王广周约定月息5%,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王建林庭审陈述撤回对被告郭艳如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王广周负担755元,原告王建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林太审判员  钟 星审判员  冯相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