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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文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刚,男,1972年7月14日生,暂住南通市港闸区。曾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5年7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4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靓,执业证号:13206201410702522,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0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刚及其辩护人张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杨文刚在其朋友的暂住地吃饭,期间饮酒,后其驾驶小型轿车离开,其行驶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五马路村时,被执勤民警发现。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文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文刚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文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张靓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杨文刚存在自首情节,其自动投案并在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前后供述一致;2.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行驶的道路是封闭的、行驶的距离较短,且没有造成相应的危害后果,故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3.被告人杨文刚在酒后驾车自动停下,自动放弃犯罪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系犯罪中止;4.被告人杨文刚主观恶性较小,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后被告人杨文刚深感后悔,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文刚在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石某的暂住地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2时5分左右,其酒后驾驶苏F×××××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五马路村十六组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杨文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被告人杨文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文刚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文刚驾驶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苏F×××××小型轿车查询信息等;2.证人石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文刚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刚酒后驾驶机动车,因群众举报,被警方查获,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归案缺乏主动性,应认定为坦白,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文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文刚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因故停下,已全部完成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文刚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文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属累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文刚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考虑被告人杨文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路途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沁代理审判员  顾凤凤人民陪审员  金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