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9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纯伟故意损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刑初30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纯伟,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伟强,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纯伟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纯伟及其辩护人王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珠海横琴丽新文创天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新公司)系横琴星艺文创天地项目的业主,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系横琴星艺文创天地项目一期总承包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系横琴星艺文创天地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承包人。2016年8月6日上午,上海建工将一批总计28根管桩运进珠海市横琴新区星艺文创工地摆放并准备施工所用。正在施工和管理该工地的中建四局星艺文创工地项目部副经理被告人刘纯伟认为这些管桩影响其施工,于是想把这28根管桩破坏掉。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纯伟电话联系租赁何某的炮机破桩,并安排其下属冯某协助何某对这些管桩以中间打孔的方式将其中的26根管桩破坏。经鉴定,涉案的26根被损管桩总价值人民币27388元。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纯伟在珠海市横琴新区星艺文创工地中建四局项目部办公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纯伟共赔偿被害单位3380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纯伟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删除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纯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上海建工职工曾敏的陈述,证人冯某、何某、崔某、姜某、霍某、郑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登记保存决定书及保存清单,广州羊场管桩有限公司产品出仓单、专用收款收据(管桩),谅解书、情况说明、补充说明,通话记录,鉴定意见,收据(赔偿款),收款情况说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30日),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纯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纯伟在实施了损坏管桩的行为后,明知道被害单位已经报警,但仍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整个事实经过,没有拒捕行为,具有自首的情节;2.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刘纯伟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3.被告人刘纯伟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纯伟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纯伟故意毁坏被害单位上海建工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纯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纯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刘纯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纯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刘纯伟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纯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纯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美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文思书 记 员 纪畅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为限;(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星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