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安景菊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景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景菊,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泽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景菊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景菊及其辩护人吴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安景菊在本市西山区大观路仟诺酒店附近的大观河边,以300元的价格将十颗红色毒品可疑物(净重0.9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男,27岁)后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又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51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景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景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控制下交付,被告人安景菊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安景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景菊与钱某某的交易系民警控制下进行,涉案毒品已查获;涉案的1.47克甲基苯丙胺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毒资提取记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手机内容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景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安景菊具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本案交易在民警控制下进行,查证属实,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安景菊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景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思源书 记 员 顾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