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少厅、沈玉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陈少厅,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57号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斌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婷,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陈少厅,男。被告:沈玉媛(系被告陈少厅妻子),女。被告:肖利中,男。被告:阳自如(系被告肖利中妻子),女。被告肖利中、阳自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陈少厅、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肖利中、阳自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厅、沈玉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少厅、沈玉媛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到期垫付租金790691.44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最终以被告偿清时实际发生为准)及逾期利息25965.26元(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延期付款月数,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最终身以被告偿清时实际发生为准),合计816656.7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首付款欠款5927元。3.判令被告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对被告陈少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陈少厅签订了ZTM浏E201407、ZTM浏C20140731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指定购买原告中天公司生产的ZT5612塔机3台、ZT6010塔机2台、ZT5612(江麓)标准节20节。2015年1月22日、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少厅就上述产品与华融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了华融租赁(15)直字第1500693100号、华融租赁(15)直字第15071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甲方为华融公司,乙方为被告陈少厅,丙方为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丁方为原告),被告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自愿为被告陈少厅依合同与华融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产品租赁期为36(个月)期,每期租金总额约为67778.91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租期及租金中第4点的约定本合同的每期租金将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而调整),每月20日支付当期租金。被告陈少厅支付了首付租金111100元,风险金222200元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的租赁物(塔机编号:14121985、15032011、1504327、15032010、1411284;标准节20节)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少厅合同期应付首付货款405927元,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陈少厅共计支付首付货款400000元,尚欠首付货款5927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陈少厅到期应付租金为873391.44元,已付租金为82700元,尚欠到期租金790691.44元。被告陈少厅逾期未付的790691.44元租金全部由原告中天公司代为垫付给了华融公司。此后,经原告中天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肖利中、阳自如答辩称:起诉状所述的事实是原告中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陈述的,暂不发表意见。被告肖利中、阳自如确实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如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陈少厅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担保人会依照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陈少厅、沈玉媛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代陈少厅支付融资租赁利息计算表》、《华融合同己付租金明细》(截止2016年11月30日)、《华融合同到期应收租金》(截止2016年11月30日)、《客户对账单》(截止2016年12月20日);证明目的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陈少厅尚欠到期租金790691.44元,逾期租金由原告中天公司全部垫付给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少厅逾期付款利息累计为25965.2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被告陈少厅共计支付首付货款400000元,尚欠首付货款5927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中天公司只提交了2016年1月到12月的垫付凭证,而没有提交2015年期间的垫付凭证,华融盖章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中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出租人华融公司出具证明被告陈少厅所欠的租金已由中天公司垫付,且中天公司也提交有垫付的转账凭证,且庭审中也核实被告陈少厅该部分租金并未支付,故对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天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等机械设备,因其资金不足,原告中天公司遂找到案外人华融公司协商合作,由被告陈少厅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其合作模式为:先由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陈少厅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及价款,尔后由原告中天公司推荐,被告陈少厅向华融公司申请融资租赁,华融公司经过审查同意后,遂签订由华融公司为甲方、被告陈少厅为乙方、被告陈少厅邀请的保证人(本案被告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为丙方、原告中天公司为丁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本金(相对应的买卖合同总价款)、租赁期限、首付租金、风险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合作洽谈成功后,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陈少厅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随之为实现融资租赁,华融公司为甲方、陈少厅为乙方、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为丙方、中天公司为丁方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均约定,若被告陈少厅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余款,逾期支付租金达到两期,被告陈少厅同意原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代位向被告陈少厅主张权利,被告陈少厅同意原告采取停机方式追收余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且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少厅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0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陈少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华融公司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被告陈少厅赔偿损失;被告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为被告陈少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且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华融公司(甲方)、被告陈少厅(乙方)和原告(丙方)还就原告垫付租金义务及追偿权利事宜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以下条款:一、承租人乙方应当切实履行租赁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甲方支付到期租金,丙方需按照相关约定承担垫付租金及代偿义务。二、乙方同意,若租赁合同下出现连续二期租金未支付或累计六期租金逾期,甲方有权将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剩余债权转移给丙方,丙方支付完毕债权转让款项后,甲方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开具给丙方,因上述权益转让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丙双方自行结算,与甲方无涉。三、自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之日起,丙方即有权向乙方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追索。四、各方同意,丙方为乙方垫付租金等相关款项后向承租人追偿,或作为租赁物受让方向承租人追索等事宜引起的纠纷,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述签订的合同中,2015年1月22日华融租赁(15)直字第15006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指向的为2014年12月1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ZT5612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本金390000元;首付租金195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息率4.35%,每期租金详见应收租金明细表,每期租金在每月的20日支付,风险金39000元。2015年12月2日(15)直字第15071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指向的为2015年1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ZT5612塔机2台,ZT6010塔机2台,标准节20节;租赁本金1832000元;首付租金916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息率4.3%,每期租金详见应收租金明细表,每期租金在每月的20日支付,风险金183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少厅仅支付首付款400000元。被告陈少厅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华融租赁(15)直字第15006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已付租金82700元,尚欠到期租金176151.8元;(15)直字第15071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分文未付,欠付到期租金614539.64元;上述合计欠付到期租金790691.44元,均由原告中天公司向华融公司在被告陈少厅应付租金日代为垫付。原告为被告陈少厅垫付上述租金后,多次向被告陈少厅催讨无果,故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少厅、邓满英立即支付垫付的租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租金利息按月息5‰计算,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共计25965.26元。另查明,被告陈少厅华融租赁(15)直字第15006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应付首付款为71915元(含首期租金、租赁风险金、管理费、保险费、手续费、公证费),(15)直字第15071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应付首付款为3270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华融公司、被告陈少厅、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与原告中天公司、案外人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融公司以及原告中天公司已依约履行前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华融公司已经依约为被告陈少厅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了货款,原告中天公司依约向被告陈少厅交付租赁物,被告陈少厅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今已多期租金未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协议》的约定,原告需要按照相关约定承担垫付租金及代偿义务,若租赁合同出现连续二期租金未支付或累计六期租金逾期,华融公司有权将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剩余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少厅追索。根据庭审查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中天公司向华融公司代被告陈少厅垫付了租金790691.44元,原告中天公司要求按月利率5‰计算垫付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代陈少厅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利息计算表》上的利息计算,2015年2月-2016年11月所垫付本金的利息为25965.2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少厅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租金833202.48元及利息32810.51元,合计人民币866012.99元。被告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为被告陈少厅的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华融公司已经将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仍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对于原告中天公司诉请欠付的首付款5927元,本院要求其庭审解释说明,其陈述为:被告陈少厅向原告中天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首付款及风险保证金,该部分费用在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后,经原告中天公司与华融公司结算,由原告中天公司将被告陈少厅应付给华融公司的款项转付给华融公司,但基于信任,原告中天公司在未收到全部款项后即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陈少厅,但全款垫付给了华融公司,其有权对未付的款项向被告陈少厅主张,对该部分首付款,原告中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陈少厅支付,但被告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对该部分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少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租金790691.44元及逾期利息25965.26元(该租金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6年12月1日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5‰计算);二、被告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对被告陈少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少厅追偿。三、被告陈少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5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7,减半收取计币5983.5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合计10803.5元,由被告陈少厅负担,由被告沈玉媛、肖利中、阳自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军宜代理审判员 易 亮代理审判员 陈鹭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