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得彪,张纪礼,陈安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71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17794,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00006175-1,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天湖路。法定代表人:田得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礼,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码370323228011102,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历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云论,经理。被告:田得彪,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礼,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纪礼,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陈安风,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礼,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得彪、张纪礼、陈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田得彪、陈安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礼、被告张纪礼到庭,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陈安风、张纪礼、田得彪、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齐银借32字141号合同下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52%。同日,陈安风、张纪礼、田得彪、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安风、张纪礼、田得彪、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田得彪、张纪礼、陈安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齐银借32字141号合同下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52%。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利息。若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12月17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日,被告陈安风、张纪礼、田得彪、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安风、张纪礼、田得彪、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安风、张纪礼、田得彪、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对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0元。二、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安风、张纪礼、田得彪、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安风、张纪礼、田得彪、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