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史毕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史毕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012号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林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史毕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昌峰。被告:上海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邵万权,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史毕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毕嘉公司”)、上海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夏,被告威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邵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毕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史毕嘉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342,32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0年7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6%计算;791,460元自2011年8月5日起、2,550,865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25,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6,777元;5、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6、判令确定原告对该工程项目史毕嘉国际商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6日,原告与史毕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新城东云街XXX-XXX号地块的工程—史毕嘉国际商厦(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11,132㎡,价款暂定2,000万元。原告与被告威盛公司于同年7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备案之用,对三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作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史毕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25,000元,同时进行施工作业。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史毕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部分条款作了调整。同时签订阶段性结算协议,约定史毕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外,额外补偿原告损失10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仅陆续支付9,412,000元,致使工程有所延误。2011年8月5日,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要求将幕墙工程由其自行发包,承诺按工程价款的10%支付原告管理费、配合费。故原告、史毕嘉公司及幕墙工程承包方签订了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该合同固定价款528万元,故原告可得利益528,000元。幕墙工程承包方进场安装部分龙骨后突然停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确保工程顺利竣工,但被告不予配合。系争工程于2013年1月停工至今,原告也管理工程至今造成维护费用损失。2014年7月28日,双方经沟通达成解决方案,签订备忘录(协议书),约定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进行补偿,金额另行协商,工程造价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建行”)的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后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后温州建行作出了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核定造价为14,754,325元,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导致工程停工,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史毕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威盛公司辩称,2007开始史毕嘉公司就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工程也登记在史毕嘉公司名下,工程的立项、投资都是史毕嘉公司实施,史毕嘉公司应承担建设单位的责任。2009年5月原告就开始施工,威盛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7月进行备案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约束力。施工管理、保证金收取、工程款结算都是史毕嘉公司与原告间进行,与威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要求驳回对威盛公司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6年10月,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与上海鼎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嘉定区嘉定新城东云街地块(面积145,081平方米),出让金为5,223万元,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动迁补偿安置等其他费用12,187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11月,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威盛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约定原出让合同受让方调整为威盛公司。2011年2月,威盛公司(甲方)与史毕嘉公司(乙方)签订No2-5地块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No2-5地块在建工程转让给乙方,房地坐落嘉定工业区172街坊(2-5宗),用地总面积4,250平方米,建筑面积11,138.72平方米,现完成2,892平方米,已完成总投资额25%以上开发量;转让价格为10,026,521元,其中土地款5,104,000元等。同年3月,史毕嘉公司取得了嘉定工业区172街坊(2-5宗)的房地产权证。二、2009年5月起,原告即开始进行系争工程施工。期间,系争工程监理单位上海建腾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建设单位发出工程暂停令。2009年7月8日,原告取得新建商建楼及史毕嘉休闲广场的邀请招标中标通知书,发包单位为威盛公司,建筑面积11,132平方米,中标价18,767,291元。同年7月13日,原告(承包人)与威盛公司(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新建商建楼及史毕嘉休闲广场,工程地点嘉定区新城东云街2-5地块,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的总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6月16日,合同价款为18,767,291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形象进度工程款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备案办理结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7%,留3%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同年7月16日,原告与史毕嘉公司签订关于东云街2-5#史毕嘉国际商厦工程施工合同声明,内容为史毕嘉公司开发建设的史毕嘉国际商厦工程,威盛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作为工程报建施工合同备案之用,除此无其他任何法律效力,亦不作为结算支付依据,东云街2-5#史毕嘉国际商厦工程的正式施工合同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为准。2009年8月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史毕嘉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史毕嘉休闲广场(正式名为史毕嘉国际商厦),总建筑面积11,132平方米,工程地点嘉定区新城东云街2-5地块;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2010年7月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2,000万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2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归还(不计利息);工程土建、安装部分的工程预算、费用定额、材料预算价格和政策性文件,按浙江省建筑工程安装工程预算定额(1994年)、温州市补充定额及浙江省、温州市有关规定文件执行;本工程取费类别按民用建筑三类A,优惠幅度为总造价(结算价)另行下浮17%,暂定价材料费不下浮,仅计取三项规费和税金;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工程款支付: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造价20%的垫资资金,甲方支付垫资资金部分利息(按0.6%月息计),开始计息时间为乙方施工工程量达到垫资额度后下个月开始支付,垫资资金由甲方分二期支付给乙方(第1期结顶50%,第2期竣工验收合格50%),乙方完成1-3层主体结构后甲方按所确认的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完成所有主体工程后甲方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0%,工程办理决算、审计结束以及乙方向甲方提交档案馆归档手续后30天内付至决算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史毕嘉公司保证金225,00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史毕嘉公司(甲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调整至2011年1月31日,人工费进行调整,下浮率调整为14%;乙方向甲方提供200万元垫资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后归还等。同日,原告与史毕嘉公司签订史毕嘉国际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阶段性结算协议,就系争工程中临时办公生活用房、正式招投标费用等双方同意按105万元结算(其中垫资款利息与退场费经协商同意支付30万元),加上工程桩、维护桩等工程款共2,297,000元由史毕嘉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8月,系争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了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同年11月,原告(总包方)、史毕嘉公司(业主方)与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远鹏公司”)签订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系争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程固定单价为528万元,总包方管理费、配合费为固定总价的10%即528,000元由业主方支付给总包方等。2012年4月起,原告与史毕嘉公司为系争工程的施工问题往来函件,史毕嘉公司认为原告迟迟不竣工,原告则认为土建部分早已完成,因史毕嘉公司选定的幕墙工程未能施工,导致从2013年1月停工。2014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史毕嘉公司(甲方)签订备忘录(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按原招标工程项目内容进行结算,计算方式按合同、补充协议等有关内容进行,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应给予乙方一定的补偿,具体另行协商确定;甲方同意指定温州建行担任本工程造价结算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应付工程结算款及应付款后,双方同意解除就该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补充合同、协议及各类承诺书等,甲、乙及远鹏公司三方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甲方同意涉该合同一切法律纠纷、法律责任(包括乙方的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等。同年12月10日,温州建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嘉定区新城东云街2-5#地块主体部分已完成工程审定价为14,754,325元。三、原告陈述因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组成:1、幕墙工程可得利益为合同总价10%为528,000元;2、未完成工程可得利益240,777元,为中标价减已完成工程量计4,012,966元按浙江省94年工程费用定额6%计算;3、停工后现场管理费157,500元,按1人每月3,5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并申请证人周某某、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系争工程自2013年开始停工,其先后在现场看管至2016年9月,每月原告支付约3,500元费用。原告确认收到史毕嘉公司及威盛公司款项共10,462,000元(其中威盛公司两次支付4,635,121元),扣除结算协议中约定的阶段结算补偿款105万元,实际收到工程款为9,412,000元。威盛公司表示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系史毕嘉公司转账给其后再支付原告,为此提供了史毕嘉公司转账凭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系争工程通过邀请招标确定原告中标后,原告与威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之后原告与史毕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协议明确此前原告与威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为备案所用,除此无其他任何法律效力,亦不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实际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史毕嘉公司系根据双方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原告也是与史毕嘉公司进行结算等,对此威盛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威盛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威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史毕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史毕嘉公司此后通过在建工程转让成为系争工程所在地块的权利人,故原告与史毕嘉公司应按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史毕嘉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史毕嘉公司达成备忘录,确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并在结算付款完毕后解除合同,后史毕嘉公司根据备忘录委托温州建行对系争工程出具了咨询报告书,史毕嘉公司应按照咨询报告书结论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史毕嘉公司逾期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史毕嘉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返还给原告,并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42,325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垫资款利息及工程款利息。关于垫资款利息,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垫资款为200万元,开始计息时间为施工工程量达到垫资额度后下个月开始支付;结合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的阶段性结算协议,其中史毕嘉公司已开始支付垫资款利息(应为支付之前应承担的垫资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7月8日起计算垫资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按所确认的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及办理决算、审计结束以及乙方向甲方提交档案馆归档手续后30天内分期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工程并未全部竣工,史毕嘉公司也陆续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了由温州建行对工程造价结算办理,此后温州建行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咨询报告书审定了工程造价,故剩余工程款利息自报告书出具30日后即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为宜。因史毕嘉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违约金数额根据合同明确约定为总价款的1%,即为2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史毕嘉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因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系争工程停工,确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违约金及系争工程实际未全部完工等因素,酌情将幕墙工程管理费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润一并调整为35万元;对于停工后原告管理系争工程的管理费即支付看管人员费用,证人出庭证实看管期间,本院按照每月3,000元酌定为135,000元。故史毕嘉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485,000元。鉴于建筑工程的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史毕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审理中,被告史毕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史毕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上海史毕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25,000元;三、被告上海史毕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42,325元及该工程款利息(以垫资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为标准,自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款3,342,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上海史毕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85,000元;五、被告上海史毕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六、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5,342,325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55元,由原告负担3,867元,被告史毕嘉公司负担54,788元。被告史毕嘉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熙春人民陪审员 胡中礼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