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上海地球村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上海地球村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650号原告:王立平,女,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裕,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地球村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凯,男。原告王立平与被告上海地球村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2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凯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冠名培训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培训费30,000元及上述欠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先后多次在被告处参加微营销及文案班等课程学习。2015年4月20日,受宣讲现场的氛围影响,当日报名参加了30,000元冠名课程的学习,并将随身携带的30,000元现金作为学费缴纳,被告开具收据一张。被告承诺此课程系反复开课,但对课程的开课时间无确定时间,原告屡次询问,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迄今未安排开课且拒绝退费,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被告上海地球村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购买了被告方的“冠名+咨询”服务,但报名表上已约定“定金及报名款不退”,故被告不同意退款。同时,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希望能约定时间为其提供服务,但原告均表示忙于办理移民,一直未参加培训,故因原告自身要求退款,被告不同意。2016年11月,原告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中,已同意不退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报名参加了被告开设的名为“冠名”的课程,被告向原告提供7天的创业资询课程,系6-8人的小班化培训,后期提供一对一的辅导和咨询。原告当日支付学费3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报名表一张,中间左侧标准一行小字“注:三天内完款有效,定金及报名款不退”。针对被告是否履行开课义务,原告提供短信、微信记录、被告工作人员及老师的朋友圈发布信息一组,被告提供短信记录一组(同原告提供短信),原、被告对相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的文字内容,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开课,被告仅在2016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在2016年12月3日、4日上名为“上海总裁咨询辅导会”的课程,但根据被告方工作人员及老师朋友圈发表的信息可以确认,上述课程对老学员免费,而且并非一对一的课程或者是小班化课程,故本院认为被告通知的课程并非原告报名参加的课程,被告并未就“冠名”课程通知原告上课。庭审中,被告确认被告开设的类似课程的报名表均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报名表一样,同时被告表示原告报名的“冠名”课程已升级为以“边游边学”为上课形式的“游学中国”课程,对此原告表示未得到任何通知,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培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学费后,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培训和咨询服务。虽然该合同没有履行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在将近两年的时间内,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上课或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且被告擅自变更了培训形式,对此种变更也未通知原告或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学费,恢复原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报名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报名表上已注明“定金及报名款不退”,故不应退款,本院认为,报名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各类课程均通用的格式合同,且“注:三天内完款有效,定金及报名款不退”的字样比报名表上的其他字体都小,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特别说明和提示,故上述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身原因未能参加培训,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地球村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平学费30,000元;二、被告上海地球村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立平上述欠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上海地球村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月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