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29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由张守江担保,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3775.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并于2016年3月1日外出打工,一直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775.00元,利息8915.60元,本兮合计3269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孙某某经担保人张守江担保,在原告原告张某某处借款本金23775.00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775.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时,月利1.5分,计8915.60元,本兮合计32690.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系权利的享有者,亦应为义务的履行者,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3775.00元,利息8915.60元,本息合计32690.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1.5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葛永莉人民陪审员 王帼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