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长球、林国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球,林国萍,林国超,林子玲,林小又,王廷青,林国运,林志凤,林上又,林小梅,林国强,林国东,赵丰凤,林某1,林威宇,林国龙,禤兆英,冼某1,江家丽,冼锦薇,冼锦露,冼锦年,冼某2,冼锦骏,冼锦绣,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沙木万村利竹坪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沙木万村村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球,女,1976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萍,女,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超,男,1996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子玲,女,2002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又,女,200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系原告林子玲、林小又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青,女,1981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运,女,2004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凤,女,200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上又,女,2007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梅,女,2009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强,男,2011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定代理人林某3,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系上诉人林国运、林志凤、林上又、林小梅、林国强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东,男,1984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丰凤,女,1988年06月21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威宇,男,2015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定代理人林某1,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系上诉人林威宇之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龙,男,1992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禤兆英,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1,男,1983年05月21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家丽,女,1982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冼锦薇,女,2004年06月30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冼锦露,女,2006年02月27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冼锦年,男,2010年02月13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定代理人冼某1,男,1983年05月21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系冼锦薇、冼锦露、冼锦年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2,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冼锦骏,男,2014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冼锦绣,女,2015年8月27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定代理人冼某2,男,1985年01月27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系上诉人冼锦骏、冼锦绣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兆强,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沙木万村利竹坪组。负责人林振发,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沙木万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唐上华,村民委员主任。上诉人刘长球、林国萍、林国超、林子玲、林小又、王廷青、林国运、林志凤、林上又、林小梅、林国强、林国东、赵丰凤、林某1、林威宇、林国龙、禤兆英、冼某1、江家丽、冼锦薇、冼锦露、冼锦年、冼某2、冼锦骏、冼锦绣诉因与被上诉人防城区江山镇沙木万村利竹坪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沙木万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球、林国萍、林国超、林子玲、林小又、王廷青、林国运、林志凤、林上又、林小梅、林国强、林国东、赵丰凤、林某1、林威宇、林国龙、禤兆英、冼某1、江家丽、冼锦薇、冼锦露、冼锦年、冼某2、冼锦骏、冼锦绣上诉请求:1、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932号民事裁定,责令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9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并非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而是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而提起的侵犯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自始至终与仲裁根本就毫无关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了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注意与其他涉及土地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加以区分:1、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而提起的侵犯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本案被上诉人已将未发包(到户)的119.873亩土地征用补偿款总额2996825元,按比例分配给了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分得责任田、责任山的27户(当年实际只有15户)共87人。未发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属子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财产,应当由全体组织成员平(均)等分配。上诉人之前已经依法取得利竹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平等参与此笔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综上,本案是侵(害)犯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均为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沙木万村利竹坪组村民。2016年1月,该组的186.189亩土地被政府征收,得到征地补偿款4654725元。经过村民会议讨论,作出了“防城港市公安局二用房一基地项目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将被征用土地总价款4654725.00元分三期进行分配。其中,第一期先分配未发包到户的119.873亩土地征用补偿款2996825元,该2996825元由1982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有承包责任田、责任山的27户共87人按所分得的责任田、责任山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均是1982年以后出生的,没有承包土地,因此未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平均分配征地款,支付给原告每人应分得的18498.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虽未分得承包土地,但因出生原始取得防城港市防城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沙木万村利竹坪组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现原告请求变更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对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长球、林国萍、林国超、林子玲、林小又、王廷青、林国运、林志凤、林上又、林小梅、林国强、林国东、赵丰凤、林某1、林威宇、林国龙、禤兆英、冼某1、江家丽、冼锦薇、冼锦露、冼锦年、冼某2、冼锦骏、冼锦绣的起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第七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村民小组有权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征地补偿费。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沙木万村利竹坪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对村民会议的决定不服,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沙木万村利竹坪组村民资格,村民会议的决定,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主张应与其他成员平等参与未发包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可通过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列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星审判员 朱学泳审判员 唐光尚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