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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民与被告娄国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民,娄国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444号原告:李维民,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郭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友,男,1953年2月7日出生,兴城市亚兴公司法律顾问,住兴城市南桥路17号。被告:娄国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2号发达公寓A4、A5、A6门市楼。组织机构代码:771474280-0。负责人:刘义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胜,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满族,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李维民与被告娄国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东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维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友、被告娄国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民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院费64140元、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2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23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辆损失593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4元,合计3672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娄国成驾驶辽PB1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兴路兴城市“文化馆”工地路段时,与其右侧工地右转弯上道的我驾驶的辽PY8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娄国成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伤后被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就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娄国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娄国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最终变更为:被告赔偿医疗费64380元、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2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交通费2107元、伤残赔偿金24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辆损失593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4元,合计394803元。娄国成辩称,事故有交警部门认定,我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B19**号车辆以刘万云的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李维民的身体伤情七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争议,因为其伤残等级并未按事故导致的T11胸椎压迫性骨折对应的伤残标准评定,而是按肌力标准进行评定,不具有客观准确性,我公司同时也认为这个伤残等级与本案的涉事故无关联性,故我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但据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核实,原告户籍登记为兴城市郭家镇张沈村农民,户口性质为农业,故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关于间接损失的鉴定费、诉讼费为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审理查证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娄国成驾驶辽PB1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兴路兴城市“文化馆”工地路段时,与其右侧工地右转弯上道的原告李维民驾驶的辽PY8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维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国成驾驶车辆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和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维民无责任。原告李维民伤后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1)胸椎压缩性骨折、T10棘突骨折、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左侧上颌窦黏膜下囊肿、右侧水平半规管功能减低;原告李维民因交通事故住院病例记载住院184天,期间Ⅰ级护理2天、Ⅱ级护理182天,离院3天(2015年10月16日、11月3日、12月9日),支出医疗费(含门诊检查)61428.40元。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X光一次,一年内勿持重,每日适量活动,减少副损伤,腰背部不适及时来院复查,必要时行外固定支具支持活动,加强肢体力量及关节功能锻炼。2016年1月27日受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葫芦岛滨城司法鉴定所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49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性意见为:李维民2015年7月6日胸腰部伤史存在;外伤致腰椎骨折,致双下肢瘫,右下肢力4级,右下肢肌力弱,身体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李维民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李维民于2013年11月5日与朱凤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租用座落于兴城市城东办事处辛庄里朱观琴的房屋居住,原告李维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娄国成驾驶的辽PB19**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间内。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维民身体伤残评定为“七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因果关系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报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委托后,接受委托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55号”《关于李维民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性意见为:李维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T11椎体压缩骨折、T10棘突骨折、L2-3、L3-4间盘突出,目前检其双下肢无力,行走不便,左下肢肌力Ⅳ级,肌张力可,双下肢感觉减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7.1.f之规定,李维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李维民伤后误工时间为八个月;李维民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病例、医疗费收款收据、交通费收据、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租房协议、社区及公安机关证明等经开庭质证,本院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娄国成作为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明被告娄国成在事故中存在主观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娄国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李维民主张的医疗费64140.00元中,结合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例及收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为64168.40元(含重新鉴定检查费240元),本院依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认定并支持6414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认定需二次手术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李维民于2015年10月29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支出“眼震电图”检查22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检查与本案的客观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结合原告的住院及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方面予以确定。原告虽提供其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但在本院指定的证据补强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补强证据,造成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在城镇并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中“可以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予以计算,依此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为22272元[(53458元/年+14286元/年)÷2÷365天×240天]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存在Ⅰ级护理2天、Ⅱ级护理179天(扣除离院3天)事实,本院依事故发生地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需要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过程中配合司法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应属原告配合诉讼产生的合理性支出,不属法定赔偿项目,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伤残鉴定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方虽对两次鉴定均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中的“关联性问题”已均体现在两次鉴定意见中,即经专业性认定系“因交通事故发生外伤而致身体机能减损而导致伤残”,故原告伤残结果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方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在事故后又受到其他身体伤害并导致伤残形成,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就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虽提供了居住在城镇内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实,据此不能直接认定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条件;考虑到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居住在城镇且事故发生在城镇等因素,本院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中“可以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计算,应为172732元[(31126元+12057元)÷2×20年×40%],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被抚养人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七级的事实,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精神方面的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仅提供了施救费640元的证据,其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客观合理性,故该主张本院仅认定和支持施救费640元,其他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维民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2272元[(53458元/年+14286元/年)÷2÷365天×240天]、护理费18666元[37127元/年÷365天×183天(Ⅰ级护理2天×2人+Ⅱ级护理179天)]、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补助金51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施救费6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民医疗费54140.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100元/天×181天)、伤残赔偿金121310元[(31126元+12057元)÷2×20年×40%-51422元];上述合计318550.40元。二、被告娄国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维民鉴定费650元。三、驳回原告李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收1170元,由原告李维负担200元、被告娄国成负担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