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康明江与陈林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明江,陈林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077号原告:康明江,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仕娟,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福,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康明江与被告陈林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林福向康明江偿还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康明江向陈林福供货,2015年2月6日账单上注明陈林福余欠康明江货款170000元,陈林福于2016年1月23日向康明江出具一份欠条“今陈林福欠康明江货款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整,到2016年12月份底还清,账单以2015年2月6日账单(合计17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陈林福未按欠条约定日期还款,康明江多次向陈林福催要,陈林福拒绝还款,严重侵犯了康明江的合法权益。陈林福未作答辩。康明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账单、欠条。陈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康明江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林福于2016年1月23日向康明江出具一份欠条“今陈林福欠康明江货款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整,到2016年12月份底还清,账单以2015年2月6日账单(合计170000元)”。期限届满,陈林福未向康明江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林福尚欠康明江货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林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陈林福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康明江诉请陈林福偿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林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康明江偿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计1867元,由陈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锦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秀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