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黄家堰村1站搭乘216路公交车,当车驶往九龙坡高峰加气站途中,陈某某在后门处以随身携带的挎包作掩护,将失主曾某某放在左侧口袋内的现金720余元扒走。2016年11月30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73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赃款730元发还给失主曾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浩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