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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雷某某;苗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l962年5月17日出生,永登县苦水镇下新沟村七社农民,住该村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女,汉族,l965年1月12日出生,永登县苦水镇下新沟村七社农民,住该村613号。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苗某某,男,汉族,l966年1月20日出生,永登县苦水镇下新沟村七社农民,住该村612号。上诉人王某某、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Ol21民初l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雷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然提出其门前走道系l994年与苗承年互换,原告修建的南墙侵占了其走道,但永登县苦水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6日向原告颁发了宅基地许可证,该许可证表明原告宅院南北宽为l3.25米,经本院组织丈量,原告南墙在许可证批准的13.25米之内,没有侵占被告走道,即原告对该南墙享有合法所有权”。对上述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对认定是否侵权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早于l990年就经审批许可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于l991年建房,同年又与同村村民通过土地置换将自家门口平整为走道。而被上诉人是2000年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要远远晚于上诉人10年之久。而原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人晚于上诉人10年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不仅简单得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还否定了上诉人早于被上诉人10年就取得的合法权益。对于该认定,上诉人十分不能理解,难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因时间的流逝不再受法律保护,就要遭到肆意侵害吗?其次,因被告多年在外打工,为防止走道被他人侵占,就将以前走道旁盖房留下的地桩保留下来,作为走道边界的标志。因此,上诉人原房屋的地桩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否侵权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不能以自己是后建房为由否定该依据,更不能无视该依据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原审中上诉人曾恳请法庭对此依据给予认可和重视,但原审对该事实始终无视。最后,对于本案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走道的事实,被上诉人始终承认并愿意停止侵权行为,但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承诺拆除围墙后,最终都言而无信,借故拖延。而被上诉人对于侵权行为自认的事实,被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而否定实属荒唐!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审查存在重大疑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侵占被告门前走道,且被告门前走道现宽度最窄处为l.9米,不影响被告的正常通行。故对被告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大相径庭,甚至未在原审判决中对证据审查情况未予以说明。首先,在原审中,上诉人依法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及通过土地置换平整走道的书面证据。其次,在原审中,上诉人依法向法庭出示了被上诉人违法构筑的围墙侵占上诉人走道、阻挡上诉人大门的照片和被上诉人曾自认侵占上诉人走道的录音证据。最后,本案通过实地测量证实:被上诉人围墙超出上诉人原有房屋地桩1.3米,阻挡上诉人大门0.93米。以上证据均能够直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走道的侵权行为在先,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审法院在以上证据的佐证下,作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侵权、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的判决实属荒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审查存疑,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苗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晨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原告院墙的侵权行为;2、判决二被告对推倒和损坏原告院墙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宅院位于原告宅院西侧。原告房屋及围墙修建于1995年,2000年6月19E1,永登县苦水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苦宅许字第(23)号宅基地许可证,批准面积为:东西21.3米×l3.25米=282.225平方米。被告原房屋修建于l991年,2013年被告在原宅院宅基上修建了房屋和大门。l990年3月6日永登县苦水乡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宅基许可证,批准面积为200平方米,东西和南北长度和宽度空白。1994年4月17日,被告与苗承年签订协议,约定苗承年将其土地东西长20米、南北宽2米换给王春霄(即王某某)作为宅巷路。2016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南墙侵占了其门前走道,用铁锤将原告南面围墙砸倒。原告遂向永登县公安局苦水派出所报案,同日,永登县公安局向被告做出永公(苦)行罚决字第(2016)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l4日的处罚。2016年8月3日,永登县公安局委托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围墙直接损失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永价认字(2016)43号结论书认定毁坏标的为:农家院围墙,空斗砖(红砖)墙,内墙为水泥砂浆抹面,外墙为清水墙勾缝。毁坏部分长17.2米,高1.95米,宽0.24米。直接损失价格为3184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院墙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对推倒和损坏原告院墙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停止对反诉人相邻通行权的侵害,恢复道路原状;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194.5元。2016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和丈量,原告南墙外侧距北房后墙外侧距离均在许可证批准的13.25米之内。被告门前走道最宽处为2.3米,最窄处为l.9米,均不含走道南面水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修建的南面围墙是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修建的南面围墙是否侵占了被告门前的走道,是否侵害了被告的相邻通行权。本案中被告虽然提出其门前走道系1994年与苗承年互换,原告修建的南墙侵占了其走道,但永登县苦水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6日向原告颁发了宅基许可证,该许可证表明原告宅院南北宽为13.25米,经本院现场组织文量,原告南墙在许可证批准的13.25米之内,没有侵占被告走道,即原告对该南墙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王某某强行砸倒原告的墙体属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永登县价格中心的认定虽然用于刑事案件,但是也是对原告被损坏围墙直接损失的认定,同时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参照该认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雷某某对其围墙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侵占被告门前走道,且被告门前走道现宽度最窄处为l.9米,不影响被告的正常通行。故对被告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停止对原告院墙的侵权行为,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经济损失3184元;二、驳回原告苗某某对被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60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雷某某负担。二审庭审期间,王某某、雷某某提交了三份录音,证明苗某某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在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侵权。苗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三份录音是乡政府对双方进行调解时的谈话,现因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该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使用。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6月19日永登县苦水乡人民政府向苗某某颁发的苦宅许字(23)号《宅基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宅主姓名苗某某;批准面积:东西21.3米×南北13.25米=282.225平方米;南至王某某走道。”结合一审法院组织丈量及二审法院的实地勘察,苗某某家的南墙外侧距北房后墙之间的距离,即苗某某的宅院南北宽为13.25米,在苗某某宅基地许可证的范围之内。并未侵占王某某、雷某某的走道。并且王某某家的走道最宽处为2.3米,最窄处为1.9米,上诉人能够正常通行。故苗某某对王某某、雷某某并未有侵权行为。王某某称其宅基地证早于苗某某的宅基地证发放,应以其宅基地证为准。因王某某的宅基地证中无明确的四至,并且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苗某某宅基地证书为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苗某某宅基地证上的面积及四至判断苗某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某、雷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苗某某自认侵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再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故王某某与雷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苗某某自认侵权事实的证据。综上,王某某、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石浩代理审判员王海燕代理审判员雷婧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杨旺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