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官政与刘军、代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官政,刘军,代传胜,吴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5093号原告:朱官政,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0563757。被告:刘军,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安,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0910258491。被告:代传胜,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土家族,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材料分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吴道静,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朱官政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军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军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黔02民再12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加代传胜、吴道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官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被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安,被告代传胜、吴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官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0.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军在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按30万本金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止,之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经法院查明本金为28.5万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扣除被告以前多支付多余3%利息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方10.32万元的利息。被告刘军辩称,原告朱官政与我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虽然出示了借条,但对借条之后的一切行为刘军不知情,本案的借贷关系只是发生在被告代传胜和吴道静之间。朱官政与代传胜、吴道静之间不认识,因被告代传胜、吴道静需要用钱,原告朱官政有钱借出,借款时朱官政因为对被告代传胜、吴道静并未深入了解,要求刘军出示借条,在基于信任的情况下,出于朋友之间的好意出具了借条,但朱官政向实际借款人借款收取利息,刘军是不知情的。通过本次借款之后,据了解被告代传胜、吴道静还向原告借了一笔更大的金额。刘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朱官政对刘军的诉请。被告代传胜辩称,我与朱官政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更无借款的事实存在,我从未向朱官政借钱,刘军向朱官政所借款项确实进入吴道静的账户,是用于偿还刘军欠我的款项,我不应对原告朱官政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道静辩称,我与朱官政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是刘军差我的钱,我们家急需用钱,他说他没有,给我借,款项到帐后,我告知刘军我已收到款项,之后撕毁借条,刘军给我卡号,让我每个月往这个账户上还款1.5万元,还了这笔钱后,我们两家以后慢慢清算。具体还款的1.5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我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朱官政提交的2012年6月15日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能证明实际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借条中的30万元包含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利息1.5万元,同时原告按照被告刘军的要求,将28.5万元转入被告吴道静账户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军提交的银行凭证,能证明被告代传胜、吴道静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刘军出具借条向朱官政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官政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该笔借款包含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利息1.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借款同日,朱官政按照刘军的要求,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28.5万元转入被告吴道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94)。另查明,在本院2015年6月8日的开庭笔录中,代传胜、吴道静作为证人出庭,认可借款30万元是刘军帮其借,并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止,每月按月利率5%支付给原告利息1.5万元,利息系按照刘军的指示每月从代传胜的农行卡转账给原告。在二审2016年10月10日的开庭笔录中,朱官政认可借款30万元中已扣除当月按月利率5%的利息1.5万元,实际借款为28.5万元;刘军认可代传胜、吴道静每月偿还的1.5万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刘军向朱官政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月利率5%的利息1.5万元,朱官政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28.5万元,朱官政按照刘军的要求将28.5万元转入吴道静,代传胜、吴道静认可系是刘军帮其借,并收到此借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军,应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故刘军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故应由刘军、代传胜、吴道静共同偿还朱官政借款本金28.5万元。代传胜、吴道静在庭审中辩称,该款是刘军偿还欠代传胜、吴道静的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认可系是刘军帮其借,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官政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扣除以前多支付多余3%利息,再由刘军、代传胜、吴道静支付利息,对该诉请予以采纳。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代传胜、吴道静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5.5万元(30万元×月利率5%×17个月),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0.21万元(28.5万元×月利率2%×53个月),实际还应支付利息为4.71万元(30.21万元-25.5万元),对此予以支持,应由刘军、代传胜、吴道静支付给朱官政,对朱官政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代传胜、吴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官政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4.7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原告朱官政负担1066元,被告刘军、代传胜、吴道静负担628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6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成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