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施XX;毕XX;杨XX;孙XX;大理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XX支公司城支公司交通肇事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XX,毕XX,杨XX,孙XX,大理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XX支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男,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系被害人施XX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X,女,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系被害人施XX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男,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系被害人施XX之兄。诉讼代理人黄玲娟,云南瀛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王君,云南瀛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冯翔宇,云南瀛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孙XX,男,陕西省镇安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理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XX,系该公司校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Q。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喜洲镇XX村委会XXX村。诉讼代理人段智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XX支公司城支公司。负责人曹XX,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19。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古城。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毕XX、施XX、杨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云2901刑初4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毕XX、施XX、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孙XX,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施XX、杨XX,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孙X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云LXX**学大众牌小型轿车超过核定人数搭载杨XX、施XX、杨XX、赵XX、刘XX沿大理市大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超速行驶至大凤路k0+80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大凤路北侧机动车道隔离花台内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施XX死亡、杨XX受重伤、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施XX交通事故外伤明确,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杨XX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孙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79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XX所驾驶的云LXX**学号教练车系案外人王X购买后挂靠登记在安通驾校名下,被告人孙XX系云LXX**学号车教练,日常负责该车辆的管理、使用。云LXX**学号车在中财保大理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害人施XX系凤仪镇江西村委会XXX村X组村民。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施XX被送往凤仪镇卫生院急救,并于当日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抢救4天后死亡,其家属支付医疗费50754.19元。案发后,被告人孙XX共支付施XX家属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杨XX家住凤仪镇江西村委会大江西村4组,系农转城人口。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杨XX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5868.33元。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杨XX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孙X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毕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51898.44元(613220.49×90%)。扣除被告人孙XX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521898.44元。被告人孙X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7129元(130143.33元×9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理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XX支公司城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毕XX、施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毕XX、施XX、杨XX均以“大理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与孙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已认定云LXX**学号教练车系案外人王X购买后挂靠于安通驾校的事实,故应追加王X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由,提出上诉。其四人的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理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大理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3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孙XX醉酒驾驶云LXX**学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施XX、杨XX等5人沿大理市大凤路由西向东方向超速行驶至大凤路K0+800米处时所驾车与大凤路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台内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施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XX受重伤、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施XX交通事故外伤明确,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杨XX的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孙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员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施XX被送往凤仪镇卫生院及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50754.19元。被害人施XX系大理市凤仪镇江西村委会XXX村X组村民,属农村户口。被告人孙XX家属支付给被害人施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XX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5868.33元。被害人杨XX系大理市凤仪镇江西村委会XXX村X组村民,属农转城户口。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情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杨XX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审被告人孙XX所驾驶的云LXX**学号车系王X购买后挂靠登记在大理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名下,孙XX系该车教练员,负责该车的日常经营、管理和使用,该车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XX支公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13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13时止。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确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户口簿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物证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物证照片、死亡报告单、死亡记录、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经营协议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杨XX、赵XX、刘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XX对其的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XX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不抗诉,上、抗诉期限届满,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人孙XX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毕XX、杨XX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害人施XX、杨XX明知孙XX饮酒、超载驾驶车辆还搭乘其所驾驶的车辆,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孙XX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系被害人施XX之兄,不属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被告人孙XX是其驾驶的云LXX**学号教练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该车虽挂靠于大理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但孙XX不是该校登记在册的教练员,该车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在驾校教学期间,该车搭载的被害人施XX、杨XX也不是该校学员,且孙XX身为教练员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云LXX**学号教练车发生事故,故大理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XX驾驶的云LXX**学号教练车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XX支公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但被害人施XX、杨XX发生事故时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同时从云LXX**学号教练车投保的商业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该车投保的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而免责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孙XX醉酒驾驶云LXX**学号教练车发生事故,根据该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XX支公司城支公司亦不承担被害人施XX、杨XX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毕XX、杨XX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孙XX的赔偿能力、过错责任等因素综合确定,而且确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比例、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也并无不当。大理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而上诉人施XX、毕XX、施XX、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大理XX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与孙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施XX、毕XX、施XX、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已认定云LXX**学号教练车系案外人王X购买后挂靠于安通驾校的事实,故应追加王X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王X虽为云LXX**学号教练车的实际购买人,但孙XX系该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且系孙XX酒后、超速驾驶云LXX**学号教练车发生事故,王X无过错,同时施XX、毕XX、杨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请求王X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和银芳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