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乔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7日,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系个体。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林俊茂、白跃红,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林俊茂、白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饮酒后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林荫路廉租小区内对车辆随意打砸、无故殴打他人,致小区内多辆电动自行车及车辆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后其随意踢踹二号楼多名住户的房门,在其踹门进入受害人王某1家中后,对王某1屋内物品任意进行毁坏,并将前来劝阻的王某1的邻居高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随意打砸、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乔某系初犯、殴打,且与各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林荫路廉租小区内,对停放在小区内的多辆电动车及车辆进行随意打砸,使多辆电动及车辆受到不同程度的受损。后进入小区2号楼2单元内随意踢踹多名住户房门,并踹门进入该单元被害人王某1居住的103室内,对屋内物品随意毁坏,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高某1头部打伤,致使高某1左侧额部头皮列创,长为5.0cm,伤后浅昏迷,未见病理特征,左侧硬膜外血肿形成,颅内积气,中线结构居中。经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部分被损物品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2,379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鲍某、郝某1、李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某1、鲍某、郝某1、李某、张某的谅解。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高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之前,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与被告人乔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高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监控视频、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7)第3号鉴定书、达公(刑)勘(2016)×××号”2016年11月8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林荫路廉租小区2号楼2单元103室乔良寻衅滋事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司)鉴(临法)字(2017)第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2016)鉴字1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部分财物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高某2、乔某、王某2、郝某2、屈某、王某3、杨某1、吕某、杨某2、高某3、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1、王某1、李某、张某、王某4、郭某、郝某1、鲍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高某1的住院病历、谅解书、调解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乔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一级,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属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包立平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磊 来源: